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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文揚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文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和解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戴文揚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揚係千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千揚公司)負責人,戴文
    揚除自身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外,亦提供他人將自有車輛信託
    登記營業之服務,係為靠行人處理事務之人。緣鍾宏益前於
    民國109年12月27日向戴文揚購買2021年式、SCANIA牌之未
    領牌35噸貨車新車1輛(嗣領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戴文揚後於110年初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鍾宏益,鍾宏益取得
    上開車輛係為自行營業使用,然因礙於法規限制,遂靠行在
    千揚公司,而將上開車輛車籍登記在千揚公司名下,而由鍾
    宏益占有使用,然該車為鍾宏益實際所有。詎戴文揚明知上
    開車輛為鍾宏益所有且靠行在千揚公司,其並非上開車輛之
    所有權人,無權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其受鍾宏益委託靠行之任務,
    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0年11月17日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
    下同)477萬元之抵押額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戴文揚並於110年9月30日簽立本票與買
    賣契約書,將上開車輛以440萬元價格出售予合迪公司,而
    違背其受鍾宏益委託之靠行任務,致生損害於鍾宏益之財產
二、案經鍾宏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宏
    益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謝幸芷、何文哲、陳皇守等人證
    述歷歷,有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千揚公司登記資料、
    109年12月27日車輛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營
    用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KLJ-
    2612號動產抵押設定基本資料、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監理服
    務網查詢動產擔保設定資料、合迪公司登記資料、KLJ-2612
    號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新院玉111司執文字第50109號債權憑證及所附本票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容  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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