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與蔡欣霖為同公司員工,2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A-1室之辦公室內,就工作事項有所爭執,林育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事均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你再白目啊,什麼態度啊,幹你娘」之語辱罵蔡欣霖,足以貶損蔡欣霖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蔡欣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告訴人蔡欣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證人李珮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蔡欣霖指認林育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之犯行確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工作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