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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玉琪曹錫泓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俊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興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經告訴人連光富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攔查,告訴人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說明個人資料,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同日17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36分許止,接續多次以臺語「幹你娘」、「當警察搖擺喔」、「你娘咧」、「幹你娘咧」及「你抓我是要吃洨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而當場侮辱之,足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歷經兩次修正:

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第二次修正係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並於同月14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經比較修正後第一、二次新舊法結果,第一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亦僅是將罰金刑數額「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該條項第1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本案依被告所涉上開罪名適用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者,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因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6年5月31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法院繫屬日(106年10月6日)至通緝發布之日(107年1月12日)止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12月7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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