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謹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謹瑜涉犯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
被 告 楊謹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瑜明知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所
生產之商品所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廣告照片、圖片均為華歌爾
公司所有,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未經華歌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未經華歌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
,以賣家帳號(e0000000)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之頁面重製並
公開傳輸本案著作,開設賣場販售內衣等商品,以此侵害華
歌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華歌爾公司員工於112年5月15
日瀏覽網路時發現本案著作遭他人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蝦
皮購物平台,用以販售產品,因而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提出
告訴。
二、案經華歌爾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拍賣會員資料、蝦皮賣場截圖照片、蝦皮賣場聊天記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及第92
條公開傳輸等罪嫌。另按被告丁○○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告
訴人之圖形著作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
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
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
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
,請論以後階段、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自
108年間起至112年5月22日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
著作財產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告訴人華歌爾公司之著
作權所享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