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康媞藥局」之負責人,其明知「中秋節賀圖」之圖片係由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之員工陳聯成創作,而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富爾特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在「康媞藥局」內,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上開著作而重製於電腦,並以編輯軟體添加「風月無邊、佳節愉快、康媞藥局」等文字,將之上傳至其建立之「臺中市北區康媞藥局山西店」臉書粉絲專頁,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該粉絲專頁瀏覽上開著作,而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富爾特公司人員於000年00月間點選前開粉絲專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