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30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可預見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身分,利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上傳或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至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竟為賺取租金與按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使該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或意圖販售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及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輾轉提供予李承諺所不認識而自稱「劉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俊輝」為違反著作權或意圖販售而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虛偽商標商品犯行時,隱匿真實身份,不易遭人查緝。而「劉俊輝」取得李承諺提供之上開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與密碼後,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之「YS-203家庭ktv 無線麥克風音響」(下稱本案音響),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 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之商品,且明知銘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顏銘漢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ktv伴唱喇叭 」,而將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合併拍攝並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 灣BSMI認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宣傳用語之廣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顏銘漢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顏銘漢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不詳電腦或行動裝置,從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片後,使用李承諺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於該網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 名義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顏銘漢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在該網頁的商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 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而就 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以求順利出售。嗣經顏銘漢於112年4月14日13時28分,瀏覽該網頁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顏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承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82 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而自稱「劉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及112年4月間有人以其提供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系爭照片,並在該網頁的商品規 格欄位,登載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BSMI碼「R6535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著作權法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借提供給「劉俊輝」使用,有跟「劉俊輝」確認他的個人資料,並簽立保證書,承諾不會違法使用,我並不知道「劉俊輝」會違法刊登侵害著作權的照片,也不知道「劉俊輝」會在網站上販售、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物品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照片是將兩張證書併放,拍攝,並在上方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灣BSMI認證」,下方加 註「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僅具有說明商品品質及經過認證之功能,難認有何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系爭照片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部分僅為將上開中文組合置於照片中及其背景顏色之組合選用,應認其創作之程度遠低於一般繪畫、雕塑等美術著作,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程度應較低。被告係因羅健豪為被告的大學同學,且為生意往來之夥伴,基於信任才提供交付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照片係由告訴人顏銘漢於112年2月3日拍攝完成,除經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外(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系爭照片之電子檔案係於112年2月3日建立之資 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99頁)。因系爭照片係將銘漢公司申請 取得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33LPB180T9)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65355)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臺灣BSMI認 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拍攝製成照片,藉以宣傳銘漢公司販售的商品,有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33LPB180T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65355)、系爭照片影本、系爭照片彩色翻拍照片(含電子檔建立日期)、銘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112 偵53089卷第43頁、112偵18602號卷第79頁),系爭照片既 屬告訴人獨自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且要擇定哪些證書作為拍攝客體、如何排列證書、選擇何種文字進行加註、如何排列文字與字體、拍攝的背景與色調,均屬告訴人思考與選擇後的結果,雖與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的高度原創性,有所差異,但既然可與其他不同人之作品,存有區別的特徵,且可展現告訴人的精神作用,縱屬僅有微量程度之創作,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要屬無疑。且系爭照片的客體,既然為告訴人經營之銘漢公司所申請取得的證書,顯非他人得任意擇定為拍攝客體,益證系爭照片為告訴人所創作,而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㈡而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劉俊輝」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間某日,從不詳網頁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片後,使用被告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於該網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上傳並公開 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及在該網頁的商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 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 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畫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1日函所檢附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劉俊輝」明知系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卻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後,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藉以推銷本案音響,進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堪認定。 ㈢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而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賦予銘漢公司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一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劉俊輝」未經銘漢公司授權,擅自使用由銘漢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用以表示自己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規避 行政管制,自屬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示。 ㈣辯護人雖援引其他法院的判決,主張標示審驗合格標籤,並非對商品的原產國或質料成分所為之標記或表示,非屬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然依電信法第 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 ,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電信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 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以及電信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49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電信法第66條第3款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50 條第2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而前述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審驗辦法即係依據電信法第50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 。由此可知,販賣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均應遵守相關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與程序,以確保器材的安全性,若不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不僅需面臨行政制裁,且器材將遭行政沒入。換言之,業者販售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僅需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亦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進行審驗,否則消費者將無法合法持有或使用向業者購入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時,虛偽登載業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用以 掩飾、隱匿其販售的商品不符相關法令規範,自屬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本院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所持不同見解的拘束。 ㈤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依商品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示、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商品檢驗或驗證登錄的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及技術法規、標準,具有彰顯或維護商品品質的作用。依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12偵18602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195頁),可知銘漢公司欲從大陸地 區輸入或販售的「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為商品檢驗法 規定應執行檢驗的工業商品,故銘漢公司於輸入前或販售前,負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申請驗證登錄之義務,且需於商品本體或其他方式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㈥又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第一項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得以電子文件形式為之。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人名義銷售該商品者,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報備銷售者之名稱、地址或商標。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圖式之名稱為商品安全 標章。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流水號或指定代碼組成如下: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 指定代碼。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示應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5條 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品檢驗標識係由「圖式」與「識別號碼」組成,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驗。「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否則就無須使用銘漢公司申請 驗證登錄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故「劉俊輝」在蝦皮購物網站兜售本案音響時,登載其所販售的商品經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自屬就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 ㈦被告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及密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的「劉俊輝」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112他8292卷第73頁至第7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㈢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友人羅健豪(本院卷㈠第130頁)、羅健豪友人林芮妤( 本院卷㈠第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羅健豪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260頁)、羅健豪與林芮妤間及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㈧依證人羅健豪、林芮妤之證述情節,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予「劉俊輝」使用(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44頁)。另參照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輾轉提供予「劉俊輝」後,曾於111年8月11日配合協助「劉俊輝」登入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以進行電子錢包密碼的設置,而於收受蝦皮購物網站之驗證碼(即928505)時,將之轉發予羅健豪,再由羅健豪轉發予林芮妤,最後由林芮妤轉發予「劉俊輝」,而得以認定被告至遲於111年8月11日即已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交付予「劉俊輝」使用: ①卷附被告(LINE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 羅健豪:現在可能過期了 羅健豪:因為是中國登入,再通知我妹(指林芮妤),我妹再通知我,我再通知你 羅健豪:但你依樣可以正常都入蝦皮 羅健豪:不然這樣處理太慢 被 告:我案例 被 告:也行 羅健豪:他是發允許登入 羅健豪:還是驗證數字 羅健豪:不然以後一定好有很多這種要一直登入的 被 告:840477 羅健豪:進去了 被 告:OK 羅健豪:你現在可以收驗證嗎? 被 告:等我10分鐘 羅健豪:好,你手機在旁時,通知我一下 羅健豪:我通知我妹他們 被 告:好了 羅健豪:好。等我。應該發了。 被 告:928505 羅健豪:進去了 ②卷附羅健豪與林芮妤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 第111頁): 羅健豪:南瓜還沒收到驗證。 林芮妤:正在。 林芮妤:(語音通話00:50) 林芮妤:南瓜驗證碼 林芮妤:發了 林芮妤:多少 林芮妤:不然會過期 羅健豪:沒回 羅健豪:南瓜說按了 進入沒 林芮妤:換帳號登了 你們剛沒回 林芮妤:南瓜的進去了 羅健豪:恩 羅健豪:840477 ③卷附林芮妤與「劉俊輝」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 林芮妤:(通話時間00:15) 劉俊輝:驗證碼 劉俊輝:要設置錢包密碼 劉俊輝:省得下次又要驗證 林芮妤:誰的 劉俊輝:剛才這個新的 林芮妤:840477 劉俊輝:可以啦 林芮妤:(通話時間08:31) 林芮妤:現在可以 劉俊輝:好 劉俊輝:AZ000000 000000 BZ00000000 000000 劉俊輝:發了 劉俊輝:芮芮 林芮妤:好 林芮妤:928505 劉俊輝:好了 謝謝 ㈨而被告與「劉俊輝」完全不認識乙節,業據證人羅健豪到庭證稱:被告與「劉俊輝」之間,並無聯絡方式,被告完全不認識「劉俊輝」。我本來也沒有「劉俊輝」的聯絡方式,是因為本案發生後,我要求林芮妤將我加入群組,後來我才將被告加入該群組。我與被告並沒有見過「劉俊輝」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40頁),核與證人林芮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劉俊輝」都是透過微信聯繫,被告或羅健豪都沒與「劉俊輝」聯繫的管道,都是透過我轉達給「劉俊輝」,被告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是提供給羅健豪,羅健豪再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劉俊輝」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151頁),被告並自承其蝦皮購物網站之 會員帳號租借給大陸人士,其從未直接與該大陸人士聯繫的事實(本院卷㈠第76頁),足認被告與「劉俊輝」間,為完全陌生的關係,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蝦皮購物網站或其他網路商城之賣家來源多端,不僅常有假藉兜售商品,實則詐欺之案例,冒用他人名義販售商品、或盜用他人商品照片、盜用他人商品介紹內文方式推銷自己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在網頁輸入他人申請取得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藉以販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形,時有所聞。尤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蝦皮帳號lavender3572是我申請取得的,是我之前買東西的帳號,我公司本身在做電商,所以我很瞭解哪些東西可以上架哪些不能上等語(112偵530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被告不僅曾有透過蝦皮購物網站選購物品的經驗,且因從事的工作與電商相關,理應更清楚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將使實際使用者得輕易隱匿身分,利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至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商品,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被告竟仍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完全不認識的「劉俊輝」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劉俊輝」從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㈩依卷附有關「劉俊輝」與林芮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3頁)、羅健豪與林芮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4頁)、被告(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5頁、第223頁),顯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1日,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予「劉俊輝」外,尚曾於112年3月25日配合「劉俊輝」更換物流系統(ERP)之要求,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將驗證碼667498提供予「劉俊輝」。而依被告提供其接受蝦皮購物平台傳送的驗證碼擷取畫面,顯示蝦皮購物平台曾警示被告不得將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表示:「【蝦皮購物】您正嘗試登入新裝置,驗證碼:667498,限15分鐘內有效。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等語(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不僅因自身曾透過網路商城購物的經驗,且工作亦與電商相關,其於111年8月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時,亦曾提供驗證碼,已如前述,必然如112年3月因配合羅健豪的要求,提供驗證碼時,曾接獲如上所示的提醒內容,被告若非具有幫助之犯意,豈可能完全忽略該等訊息所提供的警示之理! 另被告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的代價,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租提供予「劉俊輝」乙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不慎說溜嘴表示:「是人家跟我租帳號販售」、「租給一名大陸籍男子,我忘記他名字」等語(112偵53089號卷第17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帳號租借人,我租借給大陸的朋友」等語外(本院卷㈠第76頁),並有羅健豪透過LINE PAY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2月10日各轉帳1,20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紙(本院卷㈡第197頁、第201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20頁),以及於112年1月16日轉帳1,54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㈡第218頁)在卷可證。從上述LINE PAY轉帳紀錄,顯示羅健豪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每月固定轉帳1,200元予被告,核與一般租用動產或不動產會定期給付租金情形相同。尤其,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後,又於同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曾詢問羅健豪:「你上次不是給過我?」,並將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紀錄翻拍傳送給羅健豪查看,羅健豪於同日(即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說明:「9.27是9月租金」、「今天是10月的」、「我金額裡面都會有寫」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等語(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係以每月可獲得1,200元租金報酬為代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一再否認曾因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云云(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院卷㈢第87頁),不過是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補充說明的是,依被告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金額,並非1,200元,而是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頁),然羅健豪於轉帳擷取畫面的下方,已補充說明:「1,200+340」,堪認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1,540元,是租金1,200元加計其他報酬340元之總和(即1,540元)。此部分另可從被告與羅健豪於111年10月11日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即可得證明;依該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02頁),羅健豪除向被告解釋111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是10月份的租金外,並另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上次結算到9/26,今天跟你拿9/27到10月17的錢,35988元」、「然後我會結算今天跟上一次總共49054的0.5趴=245給你」等語,且於同年10月22日透過LINE PAY轉帳245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堪認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除可按月收取1,200元的租金外,並可就「劉俊輝」透過蝦皮購物網站銷售收入的款項,按0.5%的比例收取佣金。此外,羅健豪於112年3月間並未轉帳1,200元租金予被告,而於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3,108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30頁),羅健豪於轉帳3,108元之前,曾向被告說明:「‧‧‧我會再賴PAY給你租金跟金流」,顯示就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劉俊輝」除會按月給付1,200元的租金外,尚會按金流(即銷貨收入)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佣金給被告,因而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予被告的金額均超出1,200元,係因同時加計按金流的0.5%計算應給付予被告的佣金。以羅健豪於112年4月23日轉帳的3,108元為例,扣除3月與4月的租金合計2,400元,可知該次被告按金流5%計算的佣金為708元。 依被告與羅健豪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43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將其接獲警方傳喚其到案說明的通知書,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羅健豪知悉。林芮妤則於112 年7月3日與「羅俊輝」聯繫,要求「羅俊輝」提供個人資料與證件,而表示:「你的身分證給我一下」、「我要寫在保證書上」、「給台灣警方看的」、「證明是你做的店鋪」、「整個身分證照片都要」,並詢問「劉俊輝」:「你在大陸有公司嗎?」,「劉俊輝」則表示:「公司不是我的名字」等語,此亦有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1頁)。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接 受警方詢問時所提出的「蝦皮帳號承借保證書」(警卷第41頁),不過是林芮妤為協助被告應付警方的詢問,而臨時製作的虛偽不實文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大陸地區男子,有與該大陸地區男子簽立保證書,雙方證件透過微信的檔案傳送進行確認云云(警卷第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 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㈢第86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 事實,被告之目的無非欲佯裝曾進行身分查證與確認的程序,因而信任「劉俊輝」所為保證從事正當用途之說詞。被告的辯解,明顯虛偽不實,而從林芮妤向「劉俊輝」索取資料的過程,顯示林芮妤對於被告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究竟係由何人掌握,並非清楚,甚至不知對方有無設立公司行號,益證不論是被告或林芮妤對於取得被告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之大陸人士之間,並無可資任何信任的基礎可言,遑論對方提供予林芮妤的「劉俊輝」的證件資料,是否就是取得被告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者,亦無從確認。故本院認定被告提供的對象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劉俊輝」之男子。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上揭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將自己申請取得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交付「劉俊輝」使用,供「劉俊輝」使用被告的會員帳戶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擅自將其重製之系爭照片予以上傳並公開刊登,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之罪,以及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登載本案音 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之審驗合格標籤,且登載 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而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罪行為,或就該等犯罪行為與「劉俊輝」間有所謀議而為行為之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或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劉俊輝」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部分,記載被告係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因無證據被告何時販出本案音響,而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陳列的事實,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罪名的記載。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重製、公開傳輸或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或被告與「劉俊輝」間就上開行為有所謀議,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供「劉俊輝」為上開犯行,僅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參照前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㈠第19 頁至第21頁),核與起訴內容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提供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碼予「劉俊輝」之一行為,幫助「劉俊輝」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3罪,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㈥告訴代理人雖主張除系爭照片外,尚有多張廣告照片於111年 12月23日經銘漢公司員工創作後,轉讓予銘漢公司所有,而遭被告重製或公開傳輸,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即【告證五】與【附件1】,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然此部分經辯護人舉證顯示相關照片於111年7月或9月間,即有網路賣家在網路上刊登使用( 被證8至被證11,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350頁),足認告訴代 理人稱該等照片為銘漢公司的員工於111年12月23日所創作 ,並非事實,而難認告訴人或銘漢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具有審判不可分的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犯行,為幫助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完全不認識的大陸地區自稱「劉俊輝」之男子使用,使得「劉俊輝」得以順利將其擅自以不詳方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上傳並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以及得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登載審驗合格標籤「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與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檢驗標識的識別號碼「R65355」,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民眾購買本案音響,除使告訴人與告訴人經營的銘漢公司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外,並可能使瀏覽該販售訊息的不特定民眾誤信商品品質,進而決定購買之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未曾試圖與告訴人或銘漢公司洽談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舉措,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㈠第25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㈢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被告因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所獲得的報酬,即為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的報酬,除有按月收受1,200元的租金外,尚有按金流(即銷貨收入)的0.5%計算之佣金,已如前述。本院因而根據被告與羅健豪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透過LINE PAY實際轉帳予被告收受如下列所示的款項合計12,304元,認定為被告的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羅健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曾於下列日期轉帳下列金額予被告: ①111年9月27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197頁)。 ②111年10月11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1頁)。 ③111年10月22日轉帳佣金245元(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 )。 ④111年11月7日轉帳佣金102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⑤111年11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⑥111年11月10日轉帳佣金150元(本院卷㈡第209頁)。 ⑦111年11月23日轉帳佣金140元(本院卷㈡第210頁)。 ⑧111年12月5日轉帳佣金183元(本院卷㈡第211頁)。 ⑨111年1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12頁)。 ⑩111年12月23日轉帳佣金179元(本院卷㈡第213頁)。 ⑪111年12月29日轉帳佣金238元(本院卷㈡第215頁)。 ⑫112年1月16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 頁)。 ⑬112年2月5日轉帳佣金58元(本院卷㈡第219頁)。 ⑭112年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20頁)。 ⑮112年4月23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3,108元(本院卷㈡第230 頁)。 ⑯112年5月2日轉帳佣金361元(本院卷㈡第232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 4日前某時起,在蝦皮購物網站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於 說明處虛偽刊載商品檢驗標識BSMI碼「R65355」,NCC認證 碼「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銘漢公司、告訴人、不特定買家、商品標準檢驗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且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僅係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劉俊輝」使用,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音響資訊,而在商品規格欄位輸入並登載審驗合格標籤「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標籤識別的識別號碼「R65355」者,並非被告,而為「劉俊輝,業已認定如前,不在贅敘。而「劉俊輝」於蝦皮購物網站,係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販賣本案音響相關 訊息,此觀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之截圖即屬自明(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或「劉俊輝」有冒用告訴人、銘漢公司或冒用其他人名義販售之情形,客觀上亦無被告或「劉俊輝」偽造或變造電子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等文書或準文書之相關事證。 ⒉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又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雖賦予銘漢公司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一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但因審驗合格標籤僅為一串數字與英文字母的組合,雖可供外界藉由該審驗合格標籤,經由網際網路快速檢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是否曾向NCC或NCC委託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程序的種類、申請者為何人、製造廠商名稱、發射功率、工作頻率等資訊,然上開數字與英文字母組合的審驗合格標籤,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者或製造廠商為何人,「劉俊輝」在商品規格的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難認係冒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且因審驗合格標籤,由形式上觀之,僅為數字與英文字母不規則的組合,與卷附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明白記載核發該證明文書者為何人,並詳細紀錄申請人姓名、器材名稱、廠牌、型號,而得凸顯關於申請審驗之管制射頻器材品質之證書,存有差異,尚難將僅為數字與英文字母不規則組合的審驗標籤,與具有刑法第212條文書性質的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等同對待,而認被告或「劉俊輝」在蝦皮拍賣網站的商品規格欄位網頁,單純輸入審驗合格標籤,即構成偽造或變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或「劉俊輝」未經授權而使用由銘漢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如構成銘漢公司權利的侵害,應係銘漢公司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或「劉俊輝」求償的問題,尚與被告或「劉俊輝」在拍賣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是否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一節的判斷,尚無必然關係,附此敘明。 ⒊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名有明文,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驗。而依卷附資料,顯示「劉俊輝」在蝦皮購物網頁上輸入的資料(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僅為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並不包括圖式,而經由該識別號碼,雖可輕鬆經由網路檢索而獲悉特定商品業經驗證登錄之事實,然該識別號碼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驗證登錄之業者為何人,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身(該證書有證書號碼),難認「劉俊輝」係冒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販售本案音響,且單純輸入識別號碼,亦難認有冒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名義核發驗證登錄證書,或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所變造,而難認被告或「劉俊輝」有偽造或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自無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提供其個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碼,因而使得「劉俊輝」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12年4月14日,經由被告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位登載由銘漢公司申請審驗之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由銘漢公司申請驗證登錄完成,而准予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R65355」,然「劉俊輝」係使用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販售本案 音響,並非冒用銘漢公司名義販售,雖「劉俊輝」在蝦皮購物網站登載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將使瀏覽該則網頁之消費者或其他民眾,誤認其販售的本案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然「劉俊 輝」就其販售商品的資訊,縱有登載不實,甚至登載的資訊涉及銘漢公司向NCC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審驗合格或驗 證登錄所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或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因不涉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亦未冒用NCC、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或其他人名義,製作審驗合格或驗證登錄之相關證書,而難認「劉俊輝」已該當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的要件。則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亦無由成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之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