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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劍峰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劍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竟無視著作權人就上揭視聽著作所耗費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方便及自身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意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顯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偵續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固使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網站重製本案著作之影音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陳(見偵續卷第24頁),然本院審酌電腦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電腦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郭劍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
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劍峰明知「天龍八部之喬峰傳」電影係由華映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6日16時19分許至112
    年1月31日2時6分許之間某時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IP位址114.38.8
    5.216:49160,連結「BT之家」網站,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作者「飞越未來」所刊載,並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
    轉載之上開電影之連結,使用BT下載軟體下載取得上開電影
    之種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開始自其他不詳使
    用者處取得上開電影之影音檔並非法重製於其電腦內,而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華映公司之員
    工於112年1月31日2時06分許上網蒐證查悉上開IP位址,報
    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劍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羅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影發行授權
    書、版權聲明書、版權授權書、華映公司網路蒐證資料、IP
    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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