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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哲別」
    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
    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
    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
    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
    」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
    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
    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
    、「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劉信,以下簡稱宇峻公司)
    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
    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
    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
    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 L
    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
    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
    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
    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 LINE」之「締
    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
    」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
    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
    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曉慧、許吉良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 三 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  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 四 商標註冊證影本 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 五 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 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 六 米蘭之都註冊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 七 締造三國消費紀錄 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
    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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