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泰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4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 第1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慧君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 ○○2101號(詳細卡號詳卷)之信用卡資料後,於112年2月22 日1時5分、16分許,以「高嘉何」名義登入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未經劉慧君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表彰持卡人劉慧君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給付所購買商品之款項,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單),再傳輸至上開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上開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合作金庫銀行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劉慧君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劉泰辰遂接續刷卡新臺幣(下同)1 萬3,264元、9,882元以購買奶粉、尿布等商品,並指定將所購買物品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住址,足以生 損害於劉慧君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劉慧君即時收受合作金庫銀行消費簡訊察覺有異,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消上開購物訂單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泰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胡孟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06885號函暨所附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8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20534號函檢附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通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查被告以上開信用卡資訊在購物網站刷卡購物,因網路商店人員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或有權刷卡之人所為,而交付奶粉、尿布等現實之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術而獲得財物,自購物網站之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於上開購物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8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上網購物消費,紊亂經濟市場自由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各交易商店,所為容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緝卷第57頁),並酌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