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馨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自113年1月19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2月1日多次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同一,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2年3月1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為之,顯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證明方法(見毒偵卷第107至109頁),且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82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犯行均為毒品案件,雖前案係經入監執行,然被告經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與本案妨害名譽犯行,核非屬相同類型犯罪,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配偶與前女友即告訴人甲○○間尚有不明往來,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疑惑,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資訊傳播迅速且範圍甚廣,竟恣意在網路上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不當,其以在網路上散布文字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暨被告嗣後已刪除貼文,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9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帳號「Milly H」,在Google map網
站中「OOOO汽車OO營業所」之店家評論區中,留言略以「不
知道甲姓女業務OO素質都是這麼差嗎?因為偷吃小王,被抓
包跟前男友鬧到法院,又自己跑回來和解,恩恩怨怨一堆,
明知道前男友結婚,也封鎖甲姓女業務,是何居心,用你們
公司打電話跟前男友叫他回電,又要相同套路破壞別人,詢
問甲姓業務居心如何,明知道去年已經請他父親好好管教他
不要破壞別人家庭,她回答賣車名義,通話正常吧,原來,
你們公司員工素質是這樣」等文字。
㈡於113年1月23日,在Google map網站中「OOOO汽車OO展示中
心暨服務中心」之店家評論區中,以相同帳號「Milly H」
留言略以「OO也是個大公司,不知道甲姓女業務OO素質都是
這麼差嗎?因為偷吃小王,被抓包跟前男友鬧到法院,又自
己跑回來和解,恩恩怨怨一堆,明知道前男友結婚,也封鎖
甲姓女業務,是何居心,用你們公司打電話跟前男友叫他回
電,重點在於用公司電話這樣公器私用,口述避嫌才用公司
的電話,打那為何要一直約對方出來吃飯造成對方的太太觀
感非常不好,而且態度還理所當然理直氣壯,詢問甲姓業務
居心如何,難道一個大公司的員工素質是可以如此隨隨便便
嗎?一句回答賣車名義通話正常吧,原來,你們公司員工素
質是如此這樣糟糕」等文字。
㈢於113年1月23日,在Google map網站中「OOOO汽車OO營業所
」之店家評論區中,以暱稱「P先生」留言略以「甲○○業務
真的很差勁,自述避嫌才用公司電話打,卻私下一直要約對
方吃飯,還理直氣壯,很會賣車,厲害,車種王,厲害,上
台頒獎,厲害,但是用公司電話要約人家老公(前男友)吃
飯,造成對方家庭失和,po出文章說明員工素質欠缺加強,
怎麼是你們主管打電話來要求撤掉」等文字。
㈣於113年2月1日,在Google map網站中「OOOO汽車OO營業所」
、「OOOO汽車OO展示中心暨服務中心」等店家評論區中,以
暱稱「錢來也」張貼「甲○○業務,你前任男友就沒有要買車
,也封鎖你,你用公司電話打給人家,造成人家家庭困擾,
上班時間都可以這樣嗎?這麼隨興,很大公司員工都沒有員
工教育嗎?這麼隨便」等文字。丙○○以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之事,指摘甲○○與丙○○之夫陳O維有逾越正常男女
交際之情誼,使甲○○社會名譽受損。嗣經甲○○報警處理並委
由周家年律師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周家年律師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3 Google map網站「OOOO汽車OO營業所」評論區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多次誹謗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
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