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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疏未注意自後方拉扯告訴人背包背帶可能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成傷,兼衡被告拉扯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而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迄今未能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
  被   告 黃建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源與鄒秀清分別係臺中市○區○○街00號「豪門樂章」大
    樓之主委及財委。黃建源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上6時許,與
    鄒秀清相約在上址1樓「這樣洗」自助洗衣店外商談交接工
    作事項,過程中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鄒秀清即不滿而欲離去
    ,黃建源本應注意若自後方拉扯他人身體、衣物或隨身包包
    等,可能使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成傷,仍疏未注意及此,自
    鄒秀清後方以左手拉住其背包背帶並將其拉回,致鄒秀清因
    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鄒秀清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秀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鄒秀清背包背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她是故意跌倒,我請她不要走,她堅持要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鄒秀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背包背帶,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畫面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背包背帶,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應
    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雙方關係、衝突之起因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研析。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欲
    離去時,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背包背帶並將其扯回後,告訴人
    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尚難認其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是
    告訴人雖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結果,然此應在
    被告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係故意出手攻擊
    意圖傷害告訴人,而遽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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