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彥夫、黃明祥、陳秄潼、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第44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黃明祥(待緝獲另結)、陳秄潼(本院另行審結)及丙○○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南屯蕭爌肉飯」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時,與乙○○發生衝突,而為以下行為:㈠、黃明祥及丙○○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祥以拳頭、皮帶毆打乙○○,丙○○則徒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右 肩部鈍挫傷等傷害。㈡、後因乙○○欲報警處理,黃明祥、陳 秄潼及丙○○(下合稱黃明祥等3人)另共同基於強制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聯絡,黃明祥等3人向乙○○嚇稱:「你報警,我 就把你打死」等語,並辱罵「幹你娘、你這咖小」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且個人人格名譽亦遭到貶低;陳秄潼則見 乙○○欲撥打電話報警,上前試圖奪取乙○○之手機,以此妨礙 乙○○撥打電話之權利,因乙○○往後退,而未得手,陳秄潼竟 將乙○○推撞冷氣機,致乙○○頭部撞到冷氣機,後黃明祥等3 人見乙○○欲離開現場,再將乙○○推向牆壁,阻止其離去,向 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乙○○因而心生畏 懼。嗣黃明祥等3人於離開店家之際,又聽到乙○○請店家代 為報警時,黃明祥等3人乃承前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向乙○ ○嚇稱: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 ,黃明祥、丙○○則另分別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乙○○,妨礙乙○○ 撥打電話及行使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皮帶1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在場 之林仁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2份」、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4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以「咖小」含有輕蔑之意,「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由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社會性甚明。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乙○○並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對其有 所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自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 二、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惟被告係在實施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口出恐嚇言詞,而該恐嚇言詞係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之脅迫手段,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恫嚇、毆打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及離去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強制犯行。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與告訴人產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報警離開現場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辱罵告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訴字卷第247-248頁),及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拘役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一)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參、至扣案之皮帶1條,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1年度偵字第44528號被 告 黃明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秄潼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等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祥(傷害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女友陳秄潼及丙○○(上2人恐嚇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6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蕭 爌肉飯」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與乙○○及 林仁楚發生衝突,(一)黃明祥及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黃明祥以拳頭、皮帶毆打乙○○,丙○○則徒手毆 打乙○○;(二)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 、公然侮辱及妨礙乙○○行使撥打電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聯 絡,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向乙○○嚇稱:「你報警,我 就把你打死」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等3人並以 :「幹你娘、你這咖小」等語辱罵乙○○,使乙○○個人人格名 譽遭到貶低;乙○○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陳秄潼見乙○○欲 撥打電話,上前欲搶乙○○之手機,因乙○○往後退,而未得手 ,陳秄潼竟將乙○○推撞冷氣機,至乙○○頭部撞到冷氣機,黃 明祥、陳秄潼及丙○○見乙○○欲離開,再將乙○○推向牆壁,不 讓其離去,接續向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 ,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於離開店 家之際,又聽到乙○○請店家代為報警時,黃明祥、陳秄潼及 丙○○等人乃基於上開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向乙○○嚇稱: 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 、丙○○為免乙○○離開、報警,竟或徒手、或持酒瓶毆打乙○○ ,乙○○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右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方到場,逮捕黃明祥及丙○○,並扣得皮帶1條。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明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1-162頁、第181-184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黃明祥僅坦承傷害犯行。 二 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3頁、第189-190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丙○○僅坦承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行。 三 被告陳秄潼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8-189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 四 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頁、第188-191頁、第217-218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林仁楚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183頁、第188頁、第221-222頁)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85頁) 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9頁) 扣得皮帶1條 八 職務報告 警方到場處理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祥、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黃明祥、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祥、丙○○、陳秄潼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祥、丙○○、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二)恐嚇 、強制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黃明祥、丙○○2人就犯上開傷害、恐嚇、妨害名 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陳秄潼就犯上開恐嚇、妨害名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傷害被害人乃行使強制罪之手段,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刑事裁判要旨)。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或拉、或推或打告訴人乙○○, 為避免告訴人乙○○報案及離開,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乙○○,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扣案皮帶,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