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鄭永彬
- 被告潘慶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543、490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發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慶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偽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變造」,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韓玉佩將韓玉佩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下稱本案續保送金單)上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之行為,僅係變更本案續保送金單之內容,並非另外製作一續保送金單,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變造本案續保送金單上之要保人姓名,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韓玉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變造本案續保送金單而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亦有偏差,並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人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增貸而取得77萬元,其中64萬903元用以清 償與告訴人間之舊債,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增貸部分為12萬9,097元(77萬元-64萬903元=12萬9,097元),該12 萬9,097元即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前已攤還 告訴人3期貸款,共計4萬8,972元(每期1萬6,324元×3期=4 萬8,972元),此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之餘款為8萬125元(12萬9,097-4萬8,972元=8萬125元),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續保送金單既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43號112年度偵字第49005號被 告 潘慶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 10 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發先前即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而存有負債,惟其仍有資金之需求,因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道公司)為裕融公司之經銷商,該公司之業務韓玉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向潘慶發行銷貸款時得知上情,遂告知可以使用保險單據及潘慶發所有之車輛,作為擔保品及財力證明,為其辦理增貸,並囑咐將來照會時答覆確有保險乙情,經潘慶發同意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韓玉佩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本人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之要保人,變更成潘慶發,並將該送金單連同其他增貸資料遞交予裕融公司行使,致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潘慶發確有足夠之財力及信用而過件,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元大人壽,並撥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貸款(其中64萬903元用以舊債清償;2萬2910元為明 道公司代墊違規、欠稅及動產擔保費用;餘款10萬6187元則匯入潘慶發所有之郵局帳戶)。上開77萬元之債務,裕融公 司並與潘慶發約定自110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攤還1萬6324元,共需繳72個月,惟潘慶發僅繳交3期即無力清償, 裕融公司乃欲就前揭保費強制執行,經元大人壽聲明異議無潘慶發此要保人,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季佩芃律師、陳怡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慶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委請同案被告韓玉佩辦理本案增貸及未按時繳交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用保險辦理增貸這事,韓玉佩只有打電話叫伊過去簽名,對保時只有問伊的生日及職業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韓玉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明道公司負責人李青風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71號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394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公司匯款通知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110年9月14日聲明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偽造之潘慶發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韓玉佩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證人韓玉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衡情同案被告為使本案增貸能順利過件,其如提供原非屬被告所有之文件,理當有告知被告並指示其如何應對,否則後續融資公司之照會或對保旋將東窗發,自不利於其等2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雅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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