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方星淵
- 當事人姜耀桐、黃基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耀桐 黃基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5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耀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基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耀桐、黃基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巻第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姜耀桐、黃基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耀桐、黃基進疏而未充分實踐如起訴書所載之風險控制義務,而工地場域危險,此等義務之實踐當屬重要,被告等2人卻疏而未為之,最終 造成告訴人郭朝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自有應非難之處,惟又考量告訴人雖未經被告等2人曉諭、指導、安排相關 安全措施,但亦確有逕行施工之情,此亦具告訴人供承在巻(見偵42856號巻第40至41頁),此雖不得謂之被告等2人毫無過失,但告訴人仍有部分違失之情亦屬昭然,復斟酌被告等2人坦認犯行,願面對司法,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並且 皆盡力向告訴人尋求和解,雖最終未能達成,但可見其努力,顯見被告等2人確實有反省自身缺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善 ,又審酌本案被告姜耀桐、黃基進係疏失,內心並無傷害他人惡性之情,以及渠等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巻第15、17頁),顯係此次僅係偶然案件,暨被告姜耀桐、黃基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易字 巻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耀桐、黃基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參(見 本院簡字巻第15、17頁),又審酌被告等2人有上述坦認犯行,且積極向告訴人表達和解善意之態度,雖因告訴人主張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易字巻第43頁),終無法達成和解,但確實有所努力,司法資源上降低無謂耗損上亦有助益,且回顧案件脈絡,被告等2人實無傷害他人之惡性,僅係 一時過失而未充分控制風險,佐以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情況 ,可知此次案件要屬偶然,而本院考量刑罰除具有應報、一般預防目的外,亦有著重個別預防功能,審酌被告等2人之 前情,顯見經此程序,被告等2人當能記取教訓,日後會充 分控制工安風險,不會再有如本案之疏失,故經本院裁量後,就緩刑要件而言,認被告等2人之宣告刑,具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2人,均係緩刑2年,以勵被告等2人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再者,被告等2人之宣告刑,雖認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但另 為進一步促使被告等2人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後續從事相關工作,均應充分而積極實踐控制風險之安全措施,故經裁量之後,本院認為,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 ,各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即以此作為緩刑之負擔,斯屬允洽。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若被告等2人竟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2人日後應實踐負擔,且均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56號被 告 姜耀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基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耀桐為雅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賀公司)之負責人,郭朝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另行簽結)之人均受雇於姜耀桐擔任打石工人,廖太山(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珈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達公司)」之負責人。緣「甲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主)將「臺中市神岡區三角西段住宅新建工程」交付予珈達公司承攬,珈達公司復將其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打石工程」(以下簡 稱本案工程)交付予雅賀公司承攬,郭朝宗及「阿雄」則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受被告姜耀桐指派前往上址從事打石工 作,黃基進係珈達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主任。詎姜耀桐、黃基進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制職業災害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就其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應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又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拆除構造物前,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設置支撐或防護,且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竟均疏未對郭朝宗、「阿雄」施以必要安全訓練及告知正確拆除方式及站立位置,亦未設置必要之支撐、防護措施或提供個人護具,嗣「阿雄」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建物內高處敲打牆面時,亦疏未 注意郭朝宗正在該牆壁下方敲打其他牆面磚塊,不久牆體突然倒塌,以致牆面石塊壓砸郭朝宗身體,郭朝宗因此受有左側第5至12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伴雙側氣血胸、肝挫傷、右 股骨幹骨折、第一至四橫突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朝宗委由蔡韋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耀桐、黃基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姜耀桐坦承為告訴人郭朝宗之雇主及案發前確有指派告訴人至本案工程現場進行打石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到現場,在告訴人去之前都有口頭告知基本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伊不在現場,無法掌控,伊無過失等語。 2、訊據被告黃基進坦承為本案工程工地主任暨現場指揮監督之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及其他打石工人都是技術工,伊只有告知打的時候要注意安全,也有提供施工架給他們使用,伊已經盡到告知義務,伊無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朝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112年11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2701號函文 告訴人因本件工安意外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報告表 1、告訴人為雅賀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奉派至珈達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進行打石作業,並受珈達公司專案經理即被告黃基進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事實。 2、被告姜耀桐疏未使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指派專人至現場指揮監督而有過失之事實。 3、被告黃基進疏未對告訴人及其他工人施以必要安全訓練及告知正確拆除方式及站立位置,亦未設置必要之支撐、防護措施或提供個人護具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耀桐、黃基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且無回復可能,故尚難遽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是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所涉屬過失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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