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鄭百易
- 被告顧珮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珮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珮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珮誼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在網路商店中輸入特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表示該門號之合法持用人同意由該門號所屬電信公司代付該網路商店消費款項之意,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 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自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梁佑如同意,經網際網路傳發、輸送以梁佑如名義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遊戲點數之訊息予iTunes Store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係持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該等公司行使、施用詐術,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消費行為,被告因而免除給付小額付款費用等債務,而取得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名義、門號,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iTunes Store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施用詐術,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消費行為,被告因而免除給付小額付款費用等債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193至194、211頁),被告復另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173至174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市場外送員、月收入約32,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2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不法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3,58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3,528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57號卷第193至194、211頁),被告並另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173至174頁),足見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被 告 顧珮誼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珮誼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收受友人梁佑如交付以梁佑如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供顧珮誼作為一般通訊使用,梁佑如並未授權其開通本案台哥大門號小額付款功能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月27日21時1分許前之某時,撥打台灣大哥大公 司客服電話,告知梁佑如之個人資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啟小額付款功能。待完成開通程序後,顧珮誼即於111 年9月27日起21時1分許起至同年11月23日7時7分許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 Store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網頁,在上開網頁內輸入本案台哥大門號,取得相關授權碼後,再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梁佑如同意購買遊戲點數及服務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APPLE公司及智冠公司,致Apple公司及智冠公司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所購買而給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並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APPLE 公司及智冠公司支付費用,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予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台哥大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公 司及智冠公司,顧珮誼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580元,足生損害於梁佑如 及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 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梁佑如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款項之通知,並調閱相關消費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佑如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珮誼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顧珮誼坦承未經告訴人梁佑如同意,擅自開通本案台哥大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並自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消費遊戲點數合計1萬358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佑如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 本案台哥大門號由告訴人梁佑如於111年8月23日申請,於同年11月30日申請停話之事實。 4 本案台哥大門號小額付費明細 本案台哥大門號自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消費遊戲點數合計1萬3580元等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坦承擅自開通本案台哥大門號小額付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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