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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映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持有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租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之機會,於承租期間終止後,仍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未成立和解,然上開車輛均已返還告訴人,並考量本案犯罪目的、情節、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其薪資情形,要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現另有偽造文書等案件尚待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車輛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與被告分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3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
    於附表所示之承租日期,以譽翰科技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每期租金
    金額,承租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使用。丙○○取得附表所
    示之車輛使用後,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8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丙○○明知其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即應
    依照車輛租賃契約書之規定,於承租人即和運租車公司逕行
    終止租約後,應自行歸還車輛,詎其於收到和運租車公司之
    存證信函通知其如未於112年4月14日前付清租金與遲延利息
    即逕行終止租賃契約,其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主動返還附表所示之車輛予
    和運租車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附表所
    示之車輛,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和運租車公司委由業務曾
    進財報警後,嗣經警於112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體大停車場B2查獲丙○○駕駛附表編號2所
    示之車輛,而尋獲該車,並予以扣案(已由和運租車公司派
    員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和運租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公司周轉不靈,還要給付龐大醫療費用,伊才未按期繳納租金,因為伊之前有繳納3成保證金,伊認為可以從保證金扣租金,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且伊有問業務如果沒有按期繳納租金之效果為何,業務說車子停在外面,公司會拖回車子,伊有想要主動返還,但不知道要如何返還等語。 2 告訴人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K-1828、RDL-0201租賃小客車)2份。 證明車輛係登記在和運租車公司名下之事實。 5 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承租日期,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輛使用,並約定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違約之情事,和運租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事實。 6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2份。 1、證明和運租車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將附表編號2之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2、證明和運租車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將附表編號1之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7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2份。 1、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被告僅繳交第1期至第14期之租金,從112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被告僅繳交第1期至第13期之租金,從112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 證明和運租車公司委由業務曾進財報警處理之事實。 9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體大停車場B2查獲被告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而尋獲該車,並予以扣案,且已由和運租車公司派員領回之事實。 10 郵局存證信函、延滯息通知函、送達回證各2份。 證明和運租車公司於112年4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付清租金與遲延利息,否則即逕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 11 刑事陳報狀(112年10月16日)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歸還予和運租車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承租日期 租賃期間 每期付款金額(新臺幣) 未付租金日期 1 RDL-0000 000年1月5日 111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13日 3萬7000元、共36期 112年2月28日 2 RDK-0000  00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30日至113年11月29日 3萬3200元、共36期 112年2月15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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