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鄭宗瑋所有放置在洗衣籃內黑色毛衣1件,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汪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宗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毛衣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亦不需被告賠償等語(易字卷第30頁),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易字卷第3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毛衣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