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志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659號、第536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所 載「自附表所示」更正為「接續自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階段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階段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共13次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罪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江正宇擔任同事之機會,登入iTunes Store數位媒體網路商店之小額付費系統,以電信帳單代扣小額付費服務購買「星城online」手機遊戲點數,再任意以告訴人江正宇使用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並輸入驗證碼,佯以表示告訴人江正宇同意以電信帳單代扣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意,同時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且足生損害於江正宇與「星城online」遊戲網站、iTunes Store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江正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考量被告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共僅新臺幣(下同)5,120元,尚非鉅額;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不低;惟參酌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林俊哲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併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2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犯行時間間隔不短、犯罪手法不同,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共13筆,為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遊戲點數無法以原物 形式進行沒收,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20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胡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拾參筆,應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85號被 告 胡志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2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胡志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與江正宇同為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阡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豐公司)派遣臨 時工機會,自附表所示之11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登入Apple公司iTunes Store數位媒體網路商店之小額付費 系統,以「iTunes商店電信帳單代扣」小額付費服務購買「星城online」手機遊戲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再以江正宇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得知之驗證碼,佯以表示江正宇同意以電信帳單代扣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意,並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星城online」遊戲網站及iTunes商店以行使之,致「星城online」遊戲網站及iTunes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江正宇本人同意使用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扣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點數,因而陸續提供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120元 之遊戲點數13筆予胡志偉,足生損害於江正宇與「星城online」遊戲網站、iTunes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嗣江正宇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㈡胡志偉於111年10月1日1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9巷旁之忠泰老佛爺建築工地前之機車停車場, 見林俊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已發還)。嗣林俊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取林俊哲機車之人與當日騎乘廖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美玉行經遭竊地點附近之人之穿著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林俊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志偉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曾在阡豐公司工作並有向「星城online」手機遊戲註冊帳號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江正宇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以電信帳單代扣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支付「星城online」手機遊戲點數購買費用共計5,120元之事實。 ㈢ 證人楊宗倫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均為阡豐公司員工之事實。 ㈣ 告訴人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以電信帳單代扣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支付「星城online」手機遊戲點數購買費用共計5,120元之事實。 ㈤ 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iTunes代付交易查詢資料、Apple公司客戶登入及訂購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阡豐人力派遣臨時工同意書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志偉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俊哲於警詢時指訴 同上 ㈢ 證人廖美玉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騎乘證人廖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廖美玉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俊哲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並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放,再於同日17時11分許,騎乘證人廖美玉所有上開機車搭載證人廖美玉離去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報案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哲所有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並已尋獲發還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綁定電信門號由電信公司代付方式作為消費線上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電信門號、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表徵電信門號申登人有支付所消費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另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即購買遊戲點數之5120 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正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告訴人林俊哲 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林俊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林俊哲另指訴被告於111年10月1日9時許,在臺中 市北區博館東街9巷旁之忠泰老佛爺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其 所有內有告訴人林俊哲上開機車之鑰匙、雷射電子儀器、電池、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廠牌小米、型 號Note8、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黑色側背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忠泰老佛爺工地內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且經調閱上開手機IMEI碼之雙向通信紀錄,亦未發現被告曾使用該手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供參,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20日15時2分 170元 2 110年9月20日9時59分 570元 3 110年9月20日9時55分 1,050元 4 110年9月20日9時55分 1,220元 5 110年9月20日9時55分 170元 6 110年9月18日21時59分 630元 7 110年9月18日21時36分 230元 8 110年9月18日21時21分 70元 9 110年9月18日21時17分 170元 10 110年9月18日14時53分 170元 11 110年9月12日16時15分 170元 12 110年9月12日16時13分 330元 13 110年9月12日16時11分 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