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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博翔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1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6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韋博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品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韋博翔、黃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韋博翔、黃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蘇秉璿、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多次傷害告訴人李華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勢,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經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韋博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韋博
    翔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韋博翔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刑事
    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韋博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
    被告黃品傑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黃品傑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椅子2張、煙灰缸1個、掃把1支及手機3支,均非被告
    2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60號
  被   告 蘇秉璿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嗣於112年4月25日解除委任)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韋博翔 
        黃品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及張泉盛等人均係從事收取「水錢
    」之工作,渠等工作模式,係由李華漢、孫薏婷指示張泉盛
    向他人收取「水錢」,經張泉盛將「水錢」交付予李華漢、
    孫薏婷後,再由李華漢、孫薏婷轉交蘇秉璿上繳予不詳之人
    ,詎李華漢、孫薏婷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指示
    張泉盛向他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3萬4000元之「水
    錢」(此筆水錢之來源是否涉有犯罪情事,由警方另行調查
    )後,竟起意謀吞前開「水錢」(俗稱「黑吃黑」),由李
    華漢、孫薏婷指示羅祥寧及潘博文共同強盜張泉盛收取之該
    筆「水錢」,待張泉盛於111年11月16日15時37分許收取「
    水錢」後,欲前往李華漢、孫薏婷住處交付款項,步行至臺
    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之際,旋遭羅祥寧持辣椒水噴霧朝
    張泉盛的眼睛噴灑,另由潘博文趁機將裝有前開「水錢」的
    黑色背包搶走後便逃離現場,再輾轉將贓款交付予李育萱。
    (李華漢、孫薏婷等人所涉強盜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0979、509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二、嗣張泉盛遭強盜財物後,旋即回報孫薏婷,孫薏婷及李華漢
    再向蘇秉璿告知該筆「水錢」遭他人強盜乙事,另由李華漢
    駕車搭載張泉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招待所,由
    張泉盛向蘇秉璿及不詳之人說明遭搶經過,嗣蘇秉璿及不詳
    之人認為張泉盛遭強盜財物乙事係由李華漢、孫薏婷自導自
    演,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蘇秉璿要求張泉盛使用手機
    傳送訊息「他們說要錢才肯放人」予孫薏婷,表示需支付贖
    金,始同意讓張泉盛離去,孫薏婷即指示李育萱自前揭贓款
    取出3萬元、5萬元及5萬元後,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7時25
    分、同年11月17日凌晨1時44分,至不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
    機,將3萬元、5萬元、5萬元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黃崇瑋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孫薏婷委請黃崇瑋於同年11月17日凌晨1時44分及凌晨1時45
    分,分別轉帳1萬5000元、10萬元至蘇秉璿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李華漢向友人借款10萬元,並將
    手錶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濟當舖點當6萬5000元後
    ,於同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自行前往上開招待所,並將1
    6萬5000元款項交付予蘇秉璿,蘇秉璿、李華漢即共同前往
    上開招待所之地下一樓,詎蘇秉璿為使李華漢說明該水錢去
    向,竟與黃品傑、韋博翔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蘇秉璿聯繫黃品傑、
    韋博翔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並由黃品傑
    、韋博翔及該不詳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手持現場椅子及掃把毆
    打李華漢,致使李華漢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頭部挫傷、
    顏面挫傷、雙上臂多處挫傷併擦傷、左手前臂及手部挫傷、
    右手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1公分、左上胸擦傷;頭皮撕裂傷
    、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其他特定部位
    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左側耳聽障等傷害。嗣經孫
    薏婷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前往上開招待所查訪,發現李華漢
    從該招待所走出後,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在該招待所地
    下一樓扣得椅子2張、煙灰缸1個及掃把1支等物,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華漢委由林俊賢律師、簡文修律師(嗣於112年5月4
    日解除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秉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蘇秉璿坦承有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要求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招待是地下室,惟辯稱雙方是在商討債務問題云云。 2、被告蘇秉璿坦承其玉山銀行帳戶確有收受11萬5000元款項,並自告訴人處收受16萬5000元,惟辯稱上開金額都是告訴人為了償還欠款才交付云云。 3、被告蘇秉璿自承確有將邀約告訴人前往招待所乙事告知被告黃品傑,經被告黃品傑、韋博翔及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招待所地下1樓後,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黃品傑坦承確有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與被告韋博翔及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招待所地下一樓之事實。 2、被告黃品傑坦承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韋博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韋博翔坦承確有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與被告黃品傑及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招待所地下一樓之事實。 2、被告韋博翔坦承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李華漢確有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前往上開招待所,並將16萬5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蘇秉璿之事實。 2.告訴人李華漢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孫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蘇秉璿確有使用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及證人孫薏婷籌錢之事實。 2.證人孫薏婷確有委由友人黃崇瑋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10萬元至被告蘇秉璿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張泉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張泉盛收取水錢後,確有遭人強盜之事實。 2.告訴人確有搭載證人張泉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招待所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劉時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秉璿確有向同案被告劉時欣借用招待所地下1樓之事實。 2.告訴人確有交付16萬5000元予被告蘇秉璿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時欣在上開招待所地下1樓,確有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之事實。 8 證人即員警賴翰霖及陳琳靜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賴翰霖2人於111年11月17日接到孫薏婷報案表示告訴人遭人帶走,依孫薏婷提供之地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當舖找人,但第一次到現場時並未找到告訴人,回到派出所後,孫薏婷再次表示確定告訴人是被帶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返回現場,發現告訴人流著血自上開招待所走出之事實。 9 林新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份、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 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10 永濟當鋪當票影本 告訴人確有持手錶前往永濟當舖典當6萬5000元之事實。 11 證人孫薏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人孫薏婷確有委由友人黃崇瑋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10萬元至被告蘇秉璿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孫薏婷提供其與被告蘇秉璿之對話紀錄4張 被告蘇秉璿確有要求證人孫薏婷帶同張泉盛前往招待所說明之事實。 13 證人孫薏婷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3張 告訴人確有於11月17日凌晨前往招待所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人孫薏婷確有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許,向警方報案表示告訴人遭人押走之事實。 1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5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蘇秉璿之玉山銀行帳戶確有於111年11月16日,分別自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現金1萬5000元、10萬元之事實。 16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5張、一樓現場圖 警方確有在現場扣得椅子、煙灰缸及掃把等物之事實。 17 證人孫薏婷提供其與張泉盛之對話紀錄1張 證人張泉盛確有傳送「他們說要錢才肯放人」訊息予證人孫薏婷之事實。 1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9、50980號起訴書 告訴人及證人孫薏婷等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748號函文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蘇秉璿確有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1萬5000元轉匯至其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873號函文及存款交易明細 1.黃崇瑋之左列中信商銀帳戶,確有於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17日,分別存入3萬元5萬元、5萬元款項之事實。 2.黃崇瑋之中信商銀帳戶確有於111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10萬元至蘇秉璿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蘇秉璿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7日相約告訴人到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地下室商討債務,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為何黃品傑、韋博翔及另一名真實
    年籍不詳之男子要前來地下室,也不知為何他們會毆打告訴
    人,我並不認識黃品傑及韋博翔等語。惟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
    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蘇秉璿於第一次偵訊中表示當天與告訴人在地下室時,
    有看到被告黃品傑(綽號「阿傑」)與另外兩個人下來,並
    表示有向被告黃品傑說過當天在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的事,由
    此可見被告蘇秉璿應與被告黃品傑熟識,且有將要與告訴人
    處理債務一事告知被告黃品傑,並要被告黃品傑等人一同前
    來現場幫忙處理。而被告蘇秉璿在之後的偵訊中雖改稱並不
    認識被告黃品傑等人,亦未將自己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一事
    告知被告黃品傑,然此顯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要難可採。
 ㈢故依前開之供述內容足以推論,被告蘇秉璿要求被告黃品傑
    等人協助到場,其主觀上應係希望透過被告黃品傑等人到場
    迫使告訴人供出水錢的下落,且亦可遇見邀約被告黃品傑等
    人前來談判可能造成肢體衝突,卻仍將與告訴人談判的時間
    、地點告知被告黃品傑,可認其與被告黃品傑、被告韋博翔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傷害犯行部分存有犯
    意聯絡,故雖被告蘇秉璿於案發時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手實
    施傷害之行為,惟其既與被告黃品傑、被告韋博翔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乃係共謀共同正犯,
    因此仍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同負罪責。
三、核被告蘇秉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黃品傑、韋博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蘇秉璿、黃
    品傑、韋博翔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秉璿所犯前揭恐嚇取財及傷害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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