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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7、23105、23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軒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明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前開累犯所述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段騙取免支付彩券價金之利益,其行為應予非難;⑶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詐得之免支付彩券價金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嗣後有中獎彩金而由告訴人兌獎抵償部分,其餘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由彩金全額抵償予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7號
第23105號
第23119號
  被   告 黃明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2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9時8分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鑫好發彩券行」,佯以新臺幣(下同
    )共計168萬元投注運動賽事,致使店員陳玟妤陷於錯誤,掃
    描黃明軒以手機所生成之條碼後下注,列印台灣運彩彩券42
    張,共計168萬元,惟僅中獎75萬6000元。嗣於同日22時36
    分,黃明軒利用陳玟妤忙碌之際,騎乘不知情母親王淑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168萬元。嗣陳玟
    妤報警循線查獲。
  ㈡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9時35分許至20
    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鑫鑫寶彩券行」,佯以
    共計26萬元投注運動賽事,致使店員許嘉芸陷於錯誤,依黃
    明軒之指示下注,列印台灣運彩彩券10張,共計26萬元,惟
    未中獎。嗣於同日20時42分,黃明軒即向許嘉芸佯稱外出領
    款,旋騎乘其本案機車離去,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
    價之利益26萬元。嗣許嘉芸報警循線查獲。
  ㈢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7時44分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滾滾彩券行」,佯以共計40萬元投
    注運動賽事,致使店員李念廷陷於錯誤,依黃明軒之指示下
    注,列印台灣運彩彩券8張,共計40萬元。嗣因黃明軒向李
    念庭稱要去領錢,神情緊張,經李念廷察覺有異而報警,經
    警到場後將黃明軒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許嘉芸、陳玟妤、李念廷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嘉芸、陳玟妤、李念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之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照片
    、被告所下注之台灣運動彩券、投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查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件告訴人等已為被告進行投注,被告即須支付對應之
    價金,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各別告訴人多次詐
    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被告所涉上開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免支付價款168萬
    元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免支付價款26萬
    元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詐得免支付價款40萬
    元之不法利益,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尚有中獎75萬6
    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尚有中獎50萬1000元,
    且均已由被害人自行兌獎填補損害;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
    告犯罪所得92萬4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犯罪所得26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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