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7、23105、23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軒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明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前開累犯所述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欺罔 手段騙取免支付彩券價金之利益,其行為應予非難;⑶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詐得之免支付彩券價金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嗣後有中獎彩金而由告訴人兌獎抵償部分,其餘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由彩金全額抵償予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7號第23105號 第23119號 被 告 黃明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2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9時8分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鑫好發彩券行」,佯以新臺幣(下同 )共計168萬元投注運動賽事,致使店員陳玟妤陷於錯誤,掃描黃明軒以手機所生成之條碼後下注,列印台灣運彩彩券42張,共計168萬元,惟僅中獎75萬6000元。嗣於同日22時36 分,黃明軒利用陳玟妤忙碌之際,騎乘不知情母親王淑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168萬元。嗣陳玟 妤報警循線查獲。 ㈡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9時35分許至20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鑫鑫寶彩券行」,佯以 共計26萬元投注運動賽事,致使店員許嘉芸陷於錯誤,依黃明軒之指示下注,列印台灣運彩彩券10張,共計26萬元,惟未中獎。嗣於同日20時42分,黃明軒即向許嘉芸佯稱外出領款,旋騎乘其本案機車離去,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26萬元。嗣許嘉芸報警循線查獲。 ㈢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7時4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滾滾彩券行」,佯以共計40萬元投 注運動賽事,致使店員李念廷陷於錯誤,依黃明軒之指示下注,列印台灣運彩彩券8張,共計40萬元。嗣因黃明軒向李 念庭稱要去領錢,神情緊張,經李念廷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到場後將黃明軒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許嘉芸、陳玟妤、李念廷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芸、陳玟妤、李念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之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被告所下注之台灣運動彩券、投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告訴人等已為被告進行投注,被告即須支付對應之價金,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各別告訴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涉上開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免支付價款168萬 元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免支付價款26萬元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詐得免支付價款40萬元之不法利益,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尚有中獎75萬6 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尚有中獎50萬1000元, 且均已由被害人自行兌獎填補損害;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犯罪所得92萬4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犯罪所得2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