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第11095號、第11096號、第1485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品」 欄所載「一番賞公仔4個」應補充為「一番賞公仔4個、標準公仔3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5至16頁、偵11094卷第41頁、偵11095卷第31頁),暨被告於警詢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陳昱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854卷第33頁)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肆個、標準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公仔參個、金證海賊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4號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簡大鈞、馮廉鈞、張世宗、鄭凱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大鈞、馮廉鈞、張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5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雖無資力與被害人等6 人達成和解,惟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手段平和,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 被害人 案號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夾爽爽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置於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2個 簡大鈞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5巷路口處之闇黑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置於機臺上之一番賞公仔4個 馮廉鈞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皮皮娃娃屋 徒手竊取置於機臺上之一番賞海賊王公仔3個及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 張世宗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置於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 黃聖峰 (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置於櫃子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 鄭凱允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樂浮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置於機臺上之悟空公仔3個及航海王公仔2個(已返還予被害人陳昱翔) 陳昱翔 (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14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