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賴淙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第1575號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易字第328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經人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二)賴淙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白鐵門框得手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賴淙銘就附表編號1至12 、編號14至2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5共犯2罪,合計共21罪);就附表編號13,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經過,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犯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罹患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家人要扶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所諭知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除編號1、10、18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 字第25880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第31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9號、編號11至12、編號14至17、編號20至21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賴志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該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芳達資源回收場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備註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鍋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 10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 19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欣怡、竇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庭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宇辰、蔡欣城、顏敏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兒子賴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被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現住院接受治療中,故無法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受警詢問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告訴人竇凱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地址地圖截圖及照片共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敏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元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李水源、張文綺、賴志豪、張瓈芸、邱顯發、林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便順利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3 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張、切結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致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達因而允以收購,被告得以順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銷贓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被害人家屬現場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3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1張、扣案物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6為2次)、1次竊盜未遂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9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之簽有偽造之「賴志明」署名之切結書1份,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3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4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5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6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7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8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9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竑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俊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2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3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