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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5號、第19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已與被害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及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19313卷第55頁),其餘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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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55號、第19
      31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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