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鄭百易
- 被告蕭文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9 、4811、5912、10601、17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8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南棟之 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丙○○管領之Bitplay手機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 )、Bitplay瞬扣包1個(價值2,680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3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之好地 方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乙○○管領之響威 士忌1瓶(價值4,250元)、大摩15年威士忌1瓶(價值3,500元)、幕赫16年威士忌1瓶(價值3,300元)、麥卡倫AREA御黑威士忌1瓶(價值4,3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0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南棟之誠 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丙○○管領之第二人生末日版黑膠唱片1張(價值1,998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2日12時7分至9分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 之好地方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乙○○管領 之響威士忌2瓶(價值8,5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秀水 路路邊某處,徒手竊取由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1面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車牌之車牌號碼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NVE-2987號,再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並於112年11月20日23時53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0日23時至23時35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德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己○○管領之格 蘭多納12年威士忌3瓶(價值4,0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 4日2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文 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戊○○管領之雅柏艾雷10年威 士忌2瓶(價值2,7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㈧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己○○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告訴代理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南棟「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南棟「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 好地方超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好地方超市」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5張、變造之車牌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2樓「家樂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家樂福」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 6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7次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 行,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前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另為規避刑責,竟以變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緝,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害人丁○○無故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與被害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8,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簡字 卷第33至34頁),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與告訴人乙○○以23,8 5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易字卷第113至114頁、簡字卷第49頁);犯罪事實㈤部分之被害人丁○○表明未受損害無庸 調解(見簡字卷第15頁);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與告訴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達成和解(見簡字卷第41至4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曾從事服務業、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5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除前開構成累犯紀錄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與被害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8,500 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簡字卷第33至34頁),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與告訴人乙○○以23,85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1面已返還被害人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卷第93頁),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竊得之格蘭多納12年威士忌3瓶、雅 柏艾雷10年威士忌2瓶,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與告 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條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前開情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且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堪認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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