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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冠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冠羣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之不明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家詐取商品,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支付款項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範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39)暨所生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4,845元之不明商品乙情,為被告所供認,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
  被   告 周冠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逾追訴權時效,另
    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8月20日,未經黃
    文彬之同意,冒充其名義,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信用卡申請資料並偽
    造「黃文彬」之署名,致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黃文彬
    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將卡號0000-0000-xxx-3006號信用卡1
    張核發予周冠羣,周冠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佯為真正持
    卡人消費,致附表所示之商店均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
    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財物
二、案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羣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之指訴、
    證人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新銀行
    雙料白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2份、台新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計4,845元,有台
    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1 95年7月13日 新臺幣(下同)1,175元 旭海水族寵物量販店 2 95年7月13日 1,420元 弘興企業行 3 95年7月15日 1,000元 中國石油向上路站 4 95年9月21日 1,250元 荳荳鞋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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