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維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素行尚非良好,竟未思己過,為其一己之私慾,再度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顯見其毫不在意他人之隱私權益,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許維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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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仁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之
廠區W2燒結工廠4樓廁所內,未經在上開公司內擔任工安人
員之A2I00—B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同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模式方式,越過廁所隔板上方
,對在廁所內如廁之A2I00—B113002加以錄影,旋為A2I00—B
113002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許維
仁犯案時所使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
二、案經A2I00—B1130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2I00—B113002指述遭攝錄性影像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發現被告後對被告錄影之截圖、現場採證
照片、案發後廁所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先後
離開廁所)、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照片、案發後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本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之對話內容截
圖、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即曾因無故攝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
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中不成立累犯,但被告顯
無悔改之意,執意犯罪,請依法從重量刑。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若認該性影像
已經刪除,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