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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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