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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彥雄

陳嘉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3807號、第15035號、第24612號、第24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別就所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轉讓偽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上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盧彥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附表乙編號3之物,均沒收。

二、陳嘉修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彥雄、陳嘉修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921號卷一第3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被告陳嘉修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盧彥雄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修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㈣、核被告盧彥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嘉修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15035卷第7至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均自白犯罪(見113偵5508卷四第210頁、113偵15035卷第110頁、本院113訴921卷一第36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嘉修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盧彥雄、陳嘉修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盧彥雄於本案行為前,有搶奪、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見被告盧彥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57至66頁);被告陳嘉修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竊盜及同質性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陳嘉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87至94頁)。⒋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偵55058卷二第341頁、113偵15035卷第25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之夾鏈袋1包、附表乙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盧彥雄自承有於本案分裝時使用(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76至377頁),為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盧彥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或依被告2人供述均無法認定與本案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有關(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76至377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2樓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玻璃球1支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2 夾鏈袋1包 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有使用 3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5 毒品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附表乙【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之扣
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毒咖啡包3包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2 海洛因香菸1支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1台 有使用在本案 4 手銬1副 與本案無關 5 腳銬1副 與本案無關 6 游永池等人之存摺4本、金融卡3張、自然人憑證4張、身分證5張、健保卡4張、戶口名簿1張 與本案無關 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 與本案無關 8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丙【被告陳嘉修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1罐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許瀚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盧彥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明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販賣、轉讓毒品:許瀚升先後4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林群閔、賴明源等
    3人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許瀚升另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予盧彥雄得手(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許瀚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
    30包予賴明源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
    7分許至下午1時20分許搜索許瀚升,扣得販賣所餘之Peko包
    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共約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3
    216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0.6592公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愷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裝
    夾鏈袋1盒、手機2支等物。
二、賴明源販賣、轉讓毒品:
(一)緣簡順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網路上
      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從事網路巡邏發現後,乃與
      其磋商假意購買甲基安他命,簡順益乃與佯裝毒品買家之
      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內見面,員警並將購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交予簡順益。簡順益先於同日下午2時8
      分許起,聯絡毒品上游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奎」之
      賴明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明源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樂府飯店」前其駕駛之小客車內,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簡順益,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嗣簡順益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自賴明源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經警逮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5
      5公克)等物。
(二)賴明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
      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
      標準5公克)。賴明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
      午2時0分至4時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賴明源,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1.6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毒品咖啡包30
      包(毒品報告尚未完成,如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將另行起訴持有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等物(賴明源所涉施用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
      號案件偵查中,並已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盧彥雄轉讓毒品:盧彥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112年12月
    24日凌晨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許
    瀚升住處內,向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走出許瀚
    升住處外,隨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門口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簡培恩得手(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
    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至2時5分許間,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彥雄,扣得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
    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毒品
    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
    圍)、手機1支等物。
四、陳嘉修轉讓毒品:陳嘉修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光興門市」旁尤弘昱
    駕駛之小客車內,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1盒含愷
    他命之香菸(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20公克)予尤弘昱得
    手。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46分許間,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嘉修,扣得愷他命1罐
    (驗前淨重0.4740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手機1支等物
五、廖庭緯持有毒品:廖庭緯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
    警拘提前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臺灣南部
    購入並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6.
    80公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0.9387公克)等物。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廖庭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
    許至下午1時2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其身上及包包,扣得上揭毒品、及磅秤1臺、手機3支
    、海洛因2包(毛重1.22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案件偵辦中,並另行
    聲請觀察勒戒)。
六、許瀚升施用毒品(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許瀚升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釋
    放3年內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上開「一」所示販毒案件,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
    許為警拘提,依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於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廖庭緯竊盜(113年度偵字第13807、24612號卷):廖庭緯
    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廖庭緯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
      短袖上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之味寒
      天檸檬飲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復以尖銳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剪斷貨架上鞋盒內皮製涼鞋1雙之吊牌及防盜磁
      扣後,將該雙拖鞋穿在腳上,而將原先所穿之舊鞋及剪斷
      之吊牌、防盜磁扣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於同日凌晨3時3
      3分許,未結帳即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
      格共2275元)。
(二)廖庭緯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與另名姓名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揭
      「家樂福青海店」內。同行男子先竊取黑色彈性透氣休閒
      直筒長褲1件放入側背包內;廖庭緯及同行男子復輪流使
      用同一把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NIKE運動鞋2雙
      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各自竊取竊取1雙NIKE運動鞋(共
      竊取2雙)而分別將其穿在自己腳上,廖庭緯復將原先所
      穿舊鞋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廖庭緯復竊取國光全合成車
      用機油2瓶而放入背包內,其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未結帳即共同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
      共5905元)。嗣因廖庭緯先後2次留在鞋盒內之舊鞋表面
      ,均驗出廖庭緯之DNA,乃經警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攜帶手電筒1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製電線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
      清建案工地」地下2樓,以電線剪剪斷工地專案經理賴肇
      熙所管領之電纜線後,將之綑起且用膠帶黏貼固定,於同
      日凌晨4時29分許,將其搬運至一旁牆壁旁而竊盜得手(
      竊盜之電纜線價值約8000元)。然因其聽聞保全巡邏之聲
      音,乃拋下竊得之電纜線1綑後躲藏。經保全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巡邏時發現地上有竊賊掉落之電線剪,研判竊賊
      仍在工地現場,乃報警後與警察一同搜尋,經警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查獲廖庭緯,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1支,並扣
      得其遺留在竊盜現場之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電
      線剪1支,因而破獲。
八、毒品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竊盜部
    分,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安全課警衛長張
    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賴肇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各該毒品買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卷
    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17張(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23頁至第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至第19
    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
    第199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販賣所餘毒品咖啡包6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許瀚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經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卷四第218頁
    ),購毒過程並經證人即買家簡順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15頁、卷四第173頁至第174
    頁),且有被告賴明源與簡順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簡順益上車購
    毒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簡順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31頁至第2
    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
    第241頁)存卷可考。證人簡順益雖證稱係被告廖庭緯交付
    毒品予伊等語,惟證人簡順益亦證稱當時有2人一起乘坐該
    小客車前來等情,核與被告賴明源供稱當時係被告廖庭緯開
    車載伊前去現場等情相符,考量上揭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被
    告賴明源所用之帳號,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廖庭緯有參與本次
    販毒犯行,依卷內事證,應認係被告賴明源販賣、交付毒品
    予簡順益。至被告賴明源雖辯稱尚未收到價金云云,惟與證
    人簡順益所述不符,且自案發脈絡以觀,佯裝購毒之員警將
    3000元購毒價金在旅館房間內交付予簡順益後,簡順益隨即
    出門前往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賴明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隨即返回房間將該包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
    方並遭警逮捕,惟警方並未自簡順益身上扣得甫交付之3000
    元毒品價金,此觀簡順益警詢筆錄所述之扣案物自明,故由
    上揭案發脈絡以觀,簡順益應已將上揭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
    告賴明源。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經被告賴
    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人證述及訊息紀錄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3頁)、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賴明源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大致坦承犯行(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
    210頁),並經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彥雄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經被告陳嘉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15035號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尤弘昱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50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尤弘昱
    與另名毒品上游「運功散」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1503
    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游「運功散」於當日凌晨3時50分
    許,傳訊要尤弘昱去「拿K」帶下來等語,尤弘昱隨即與被
    告陳嘉修碰面)、被告陳嘉修交付K菸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1503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35號卷
    第53頁至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15
    035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罐、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嘉修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經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77頁、卷四第196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扣案毒品照片
    (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65頁至第2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15頁至第21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21頁)
    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30
    包、愷他命1包、磅秤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復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可資佐證(以上均見毒偵353號卷),足認被告許瀚升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一)」、「七(二)」部分,被告廖庭緯
    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竊盜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所留下之拖鞋、運動鞋表面,均
    驗出被告廖庭緯之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及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
    (以上均見偵13807號卷)。犯罪事實欄「七(三)」部分
    ,經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肇熙、證人即工地保全林榮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考(以上均見偵2
    4612號卷),並有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八、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許瀚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1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等罪嫌。所涉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賴明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盧彥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
(四)核被告陳嘉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嫌。
(五)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其僅有1個持
      有毒品行為,所涉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名處斷。被告廖庭緯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所涉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七(二)
      」部分,被告廖庭緯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1.被告許瀚升前因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於10
      6年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1
      年5月等3段刑期,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因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入服監刑後,於112年5月16日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考;其前案罪名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前已犯下數量甚
      多之犯罪,並實際入監服刑3年近4年,仍未生警惕,又再
      犯本件重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2.被告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且情
      節從自己施用提升至轉讓及販賣之程度,足認其刑罰適應
      力薄弱。
  3.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後,於1
      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
      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4.綜上,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均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
      加重其刑。
(七)就上揭販賣、轉讓毒品部分,被告許瀚升、賴明源、盧彥
      雄、陳嘉修4人,均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本案均無依被告供述查獲之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
(九)沒收:
  1.被告許瀚升: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販賣所餘Peko包裝毒品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
      販毒所用及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販賣、轉讓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為其販毒所用或預備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共1萬7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
      押現金3500元可供追徵之用)。
  2.被告賴明源:自被告賴明源扣案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
      等物,為販毒所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庭緯:被告廖庭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
      重0.9387公克),加總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因而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支,為其
      所有,並為供其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自家樂福竊得之贓物,
      如於審判中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押現金1800元可供追
      徵之用)。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一:被告許瀚升販賣及轉讓毒品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標的 價金 證據 備註 1 李志鵬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卷四第16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1至第253頁) 4.被告許瀚升與李志鵬於112年11月19日之FACETIME通訊軟體語音對話紀錄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7頁)  2 林群閔 112年11月25日凌晨6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  3 林群閔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5頁至第199頁)  4 賴明源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  5 盧彥雄   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8分許(盧彥雄進屋向被告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盧彥雄走出門外後復交付予簡培恩)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償轉讓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210頁) 3.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瀚升以4000元販賣,惟證人盧彥雄、簡培恩均證稱未約定價金等語,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6 賴明源 11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 3000元(尚賒欠)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頁、卷四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被告賴明源無償轉讓毒品予邱柏諭一覽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證據 備註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4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海洛因香菸2支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明源以1000元販賣等語,惟價金之約定除證人邱柏諭單一證訴外查無佐證,訊息中邱柏諭亦曾傳送自己「口袋空空」之貼圖予被告賴明源,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 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卷四第218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9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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