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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孟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孟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82號
  被   告 黃孟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更換訪客證問題與歐宗樺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宗樺頭部,
    致歐宗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孟澤坦承毆打告訴人歐宗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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