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林皇君
- 被告張逸妃(原名:張芮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妃(原名張芮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逸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第1行有關「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毀損、竊盜之接續犯意」。 ⑵第6至8行有關「並將懸掛在上開車輛後方之MWT-9257號車牌、4盞方向燈、安全帽1頂均拔下帶走」之記載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⑶第6行有關「不堪使用」之記載後,補充「毀損部分另經潘長 祺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第1行有關「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毀損、竊盜之接續犯意」。 ⑵第2行有關「攜帶甩棍1把」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⑶第3行有關「持甩棍砸毀」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砸 毀」。 ⑷第5、6行有關「將懸掛在上開車輛前方之AWK-1167號車牌拔下帶走」之記載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⑸第5行有關「不堪使用」之記載後,補充「毀損部分另經潘長 祺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廠估價單。 ⒋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 25839號鑑定書」。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張逸妃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攜帶甩棍前往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上開甩棍並未扣案,且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依稀可見被告手持深色塊狀不明物體接近告訴人潘長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51頁),上開深色塊狀不明物體之形狀與一般市售呈現長條型之甩棍難謂相似;又經比對現場照片,本案汽車之左前、左後車窗均幾乎破裂,僅存部分玻璃仍分別留在左前、左後窗緣,而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均呈現條塊狀破裂,前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1至57頁),由上開玻璃破裂情狀,依常情判斷,難認係徒手所為,而應係以堅硬物體用力敲擊所致,然上開堅硬物體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甩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從而無以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攜帶甩棍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之竊盜及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無補強證據,本院依卷內證據僅尚無從形成被告攜帶兇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之心證,亦無從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關被告以何種方式分別竊取MW T-92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及本案汽車車牌部分: 衡諸常情,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均係以螺絲緊鎖固定在車輛上,如非施以相當力量,難轉動用以固定車牌或方向燈之螺絲,一般人應無法在無使用任何器具之情況下以徒手卸除車牌或方向燈,是難認被告將本案機車及本案汽車車牌拔下、將本案機車之4盞 方向燈拔下之方式係以徒手為之,應係有使用器具為之,然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無從辨識被告係使用何器具卸除上開車牌,是本院認定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牌及本案機車之4盞方向燈。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車牌、4盞方向燈、安全帽1頂,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長祺為前男女朋友,因兩人分手後仍有感情糾葛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 付完畢,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87頁、本院簡字卷第13、17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有子女1人(6個月大)、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均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MWT-9257號車牌1個 2 方向燈4盞 3 安全帽1頂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WK-1677號車牌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 被 告 張逸妃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妃(原名:張芮郢)與潘長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素仍有感情糾紛,張逸妃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張逸妃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後,徒手將潘長祺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導致該車之離合器拉桿變形、機車內部電系毀損、油箱左側蓋破裂、後擋泥板龜裂及大燈罩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將懸掛在上開車輛後方之MWT-9257號車牌、4盞方向燈、安全帽1頂均拔下帶走,致生損害於潘長祺(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 )。 ㈡張逸妃另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9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攜帶甩棍1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停車場後,持甩棍砸毀潘長祺使用而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之多塊擋風玻璃、後視鏡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將懸掛在上開車輛前方之AWK-1167號車牌拔下帶走,致生損害於潘長祺(112年度 偵字第55817號)。 二、案經潘長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當時是「涵涵」跟我借車,本案全部是「涵涵」所為,但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2 告訴人潘長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地,遭被告砸車、偷車牌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宏祥機車行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 證明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楚攝得為被告本人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汽車維修報價單、納智捷汽車中清服務廠維修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5839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證明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楚攝得為被告本人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在案發前即已多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行為分別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毀損行為另 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持甩棍毀損或推倒告訴人所有車輛,係以現時之不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雖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 成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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