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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6、26897、27038、27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康秉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方啟軒」均更正為「方啓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行「陸續共計交付3萬2400元予康秉豐」,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4時許、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交付現金6,400元、2萬6,000元,共計3萬2,400元予康秉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倒數第1行「陸續共計交付4萬8000元予康秉豐」,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4時許、19時許,交付現金2萬元、2萬8,000元,共計4萬8,000元予康秉豐」。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劉冠宏之借款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黃耀昌、劉冠宏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交付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67、3384、338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95至98頁),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兼衡其詐得之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被告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方啓軒  2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耀昌 3萬2,4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冠宏 4萬8,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孫柏豪 1萬8,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李旻哲 3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6號
                        第26897號
                        第27038號
                        第27899號
  被   告 康秉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秉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尋找
    年輕學子,假借理由向其等借款之方式行騙,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2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
      園火車站,向方啟軒佯稱:其錢包被偷需要錢坐車回家,
      且需要錢支付遺產稅,隔天就可以還錢等語,致方啟軒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康秉豐。
(二)於113年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智北一街臺中火車
      站廣場手扶梯旁邊人行道,向黃耀昌佯稱:其錢包現金、
      證件被偷,且需要錢支付遺產稅,隔天就可以還錢等語,
      致黃耀昌陷於錯誤,陸續共計交付3萬2400元予康秉豐。
(三)於113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劉冠宏佯稱:其在桃園工作,來臺中辦理
      遺產事宜,未料行李箱遭竊,急需用錢,辦完就可以還錢
      等語,致劉冠宏陷於錯誤,陸續共計交付4萬8000元予康
      秉豐。
(四)於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
      火車站2樓售票候位區,向孫柏豪佯稱:身上財物遭竊,
      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急需用錢,並約定於同年3月18日
      返還等語,致孫柏豪陷於錯誤,共計交付1萬8000元予康
      秉豐。
(五)於113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火車
      站內,向李旻哲佯稱:其錢包現金、證件被偷,急需住宿
      生活費及要搭車至桃園處理遺產問題,並稱當日就會還錢
      等語,致李旻哲陷於錯誤,共計交付3萬2000元予康秉豐
  嗣方啟軒、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5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啟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耀昌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秉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啟軒、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遺產證明、現場交付現金、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告訴人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書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類似,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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