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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豈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豈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豈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9日13時許迄同日19時5分許,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以賒帳方式下注彩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消費利益,致告訴人廖怡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及人際關係之信賴,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元,目前已賠付8萬元,剩餘之6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05號
  被   告 林豈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亦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鴻運發彩券行員工廖怡
    雅因下注彩券結識,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大額之下注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廖怡雅
    之信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1時0分開始至同日夜間7時
    5分許,採取賒帳方式接續下注BingoBingo彩券,於扣除中
    獎彩金後,共計積欠新臺幣73萬元未清償。嗣經廖怡雅向林
    豈亦索討上開下注款項,林豈亦置之不理,廖怡雅始悉受騙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豈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怡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訛詐之情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彩券銷售報表、被告下注BingoBingo
    彩券之獎號及彩券影本、與被告聯繫下注事宜及嗣後催討欠
    款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依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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