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言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93號、第35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言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20號調解程序筆錄對曹宥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言璿前曾向曹宥騏借款代墊網路消費費用,因此取得曹宥騏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相關信用卡資訊,曹宥騏與張言璿約定僅得用於當次借用信用卡之消費價金,非經事前同意不得刷卡其他消費。詎張言璿未經曹宥騏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言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上開借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碳佐麻里精品燒肉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2,219元;⒉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鈞怡大飯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1,944元,用以表示係曹宥騏本人同意、授權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均係由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合法授權消費而提供餐點予張言璿,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張言璿即以上述方式詐得財物。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張言璿利用先前已在快電商C2C BUY(即美女子有限公司)網頁上,綁定前揭曹宥騏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支付之機會,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線上網在快電商C2C BUY網頁上,⒈於112年9月14日,點選前揭曹宥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方式,刷卡繳納上開電商之續會費1,990元;⒉於同年9月30日,點選前揭曹宥騏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方式,刷卡購買果汁1,200元;⒊於同年10月14日,點選前揭曹宥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方式,刷卡繳納上開電商之續會費1,990元,然本次因繳款失敗而未遂,並用以表示曹宥騏同意以上開各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該等電磁紀錄傳送予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誤認係曹宥騏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向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張言璿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足以生損害曹宥騏、網路商店及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曹宥騏發現前揭信用卡有異常消費訊息,向前揭發卡銀行查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言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宥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螢幕翻拍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快電商C2C BUY網路頁面、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未出帳明細單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銀APP各期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上網輸入足以表徵告訴人向網路商店表示同意以前揭信用卡在網路消費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網路商店及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付款,以此方式詐得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及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⒉所為,以前揭信用卡進行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藉此免付所購買餐點及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現實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⒊所為,以前揭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藉此免付電商會員費之價金,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於審理中雖未特別告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取財,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謂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被告此部分之記載為誤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在網路商店交易時,偽造表示告訴人同意以前揭信用卡支付價金消費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所為盜刷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各次所為盜刷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於持用同一張信用卡或同一網路商店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如分別以觀,雖未詐得利益而屬詐欺得利未遂,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盜刷前揭信用卡部分,係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盜刷信用卡,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利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163元(計算式:2219+1944=4163)、3,190元(計算式:1990+1200=3190),合計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353元,惟被告業已依約按期於113年1月至3月間,每月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足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完全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言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言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2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