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韻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韻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韻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韻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強制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只因與告訴人賴美苓對視,即以起訴書所載之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洗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78號
被 告 徐韻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韻真與賴美苓、林嘉榕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時分
,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旭日門市內之休息
區內休息,徐韻真坐於背對於窗戶之位置。同日下午4時32
分許,賴美苓轉頭向外觀看時而與徐韻真對視,徐韻真無故
對賴美苓稱「你是在看三小」等語,林嘉榕示意賴美苓無庸
理會徐韻真之挑釁,徐韻真仍繼續辱罵賴美苓,賴美苓即持
手機錄影蒐證,徐韻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搶奪賴美苓
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賴美苓以手機錄影之權利,惟因賴美
苓與徐韻真拉扯手機,致使徐韻真未能搶得賴美苓之手機。
其後林嘉榕與賴美苓逕直往櫃臺走去,徐韻真尾隨其後並另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便利商店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所,
對賴美苓辱罵稱「你是不是公園站壁的」、「一次200、300
」等語,足以減損賴美苓之名譽。
二、案經賴美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韻真供述 否認辱罵告訴人賴美苓,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苓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嘉榕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動手搶奪告訴人賴美苓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4條第2
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