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家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蕭鈺諠間前有嫌隙心生不滿,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公開限時動態之方式,據以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 69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