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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倢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倢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倢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15110號函及所附冠禎公司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固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被告上開2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檢具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應遵循相關法律程序,卻率爾為本案犯行,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詹介文等股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26號
  被   告 黃倢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倢瓴(原名黃麗虹)原為冠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禎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詹介文受讓案外人
    陳瑞章所有之冠禎公司全部股權30萬股(總股數150萬股),
    並將轉讓之事實通知冠禎公司及黃倢瓴。詎料,黃倢瓴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
    同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召開股東會時,明知已有股東詹介文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30萬股)所代
    表之股份並未出席該股東會,竟偽稱已有代表冠禎公司100%
    股份之股東出席,解任監察人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50萬
    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股東會議事錄,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
    員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申請變更登記,致該管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准其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詹介文、華元公司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基於上開犯意,明知詹介文、華
    元公司所代表之股份並未出席,偽稱出席率100%,且每位董
    事及監察人當選權數均為全額150萬股,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
    務所人員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詹介文、華元公司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
    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8月2日,黃倢瓴以中
    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842號存證信函向詹介文通知,表示冠
    禎公司經營不善,且與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元公司)存有鉅額債務,擬解散清算冠禎公司,經詹介文追
    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介文委任許家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倢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有股東沒來等語(另偵查中由被告之供述,得知股東6名應為黃倢瓴、張金田、黃妍湘、黃裕源<音>、詹介文、華元公司等)。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瑞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受告訴人委託成為上開公司股東,且於107年3月30日將股份轉回告訴人,其未接獲通知及參加上開股東會等事實。 4 證人張金田(被告之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股東會期間,其不知告訴人是不是股東,間接可知告訴人未參加上開股東會之事實。   5 證人張雯甄(被告之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除其家人外不知有何人參加上開股東會之事實。   6 證人即華元公司派任冠禎公司董監事曹瓊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均未參加過冠禎公司會議,且不知上開會議等事實。   7 冠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冠禎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告訴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0540號函及附件冠禎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07年4月20日及107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等。 證明107年5月1日變更登記後,冠禎公司之董事3人係夫妻子女關係,監察人為證人曹瓊瑜,所代表股份係華元公司30萬股,解任前監察人為陳瑞章,107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後董事3人係夫妻子女,監察人變為被告之妹黃妍湘等事實。被告在上開股東會中,2次把與其有財物糾紛之人即告訴人、華元公司替換成自己人,常理下,他人豈能同意,其股東會之召開顯有不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46號、110年度偵字第9352號起訴書、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華元公司與冠禎公司間具有財物糾紛,且因債務有私下處分財物,華元公司應無允許其監察人遭撤換之理由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倢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2次犯行,時間有先後,並非緊接,均可獨立成
    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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