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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黃凡瑄

  • 被告
    黃倢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倢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1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倢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倢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15110號函及所附冠禎公司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 (三)被告上開2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檢具上開不實 之股東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故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應遵循相關法律程序,卻率爾為本案犯行,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詹介文等股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26號被   告 黃倢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倢瓴(原名黃麗虹)原為冠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禎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詹介文受讓案外人 陳瑞章所有之冠禎公司全部股權30萬股(總股數150萬股), 並將轉讓之事實通知冠禎公司及黃倢瓴。詎料,黃倢瓴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召開股東會時,明知已有股東詹介文、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30萬股)所代表之股份並未出席該股東會,竟偽稱已有代表冠禎公司100%股份之股東出席,解任監察人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50萬 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會議事錄,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申請變更登記,致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詹介文、華元公司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基於上開犯意,明知詹介文、華元公司所代表之股份並未出席,偽稱出席率100%,且每位董事及監察人當選權數均為全額150萬股,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詹介文、華元公司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8月2日,黃倢瓴以中 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842號存證信函向詹介文通知,表示冠 禎公司經營不善,且與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元公司)存有鉅額債務,擬解散清算冠禎公司,經詹介文追 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介文委任許家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倢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有股東沒來等語(另偵查中由被告之供述,得知股東6名應為黃倢瓴、張金田、黃妍湘、黃裕源<音>、詹介文、華元公司等)。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瑞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受告訴人委託成為上開公司股東,且於107年3月30日將股份轉回告訴人,其未接獲通知及參加上開股東會等事實。 4 證人張金田(被告之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股東會期間,其不知告訴人是不是股東,間接可知告訴人未參加上開股東會之事實。 5 證人張雯甄(被告之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除其家人外不知有何人參加上開股東會之事實。 6 證人即華元公司派任冠禎公司董監事曹瓊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均未參加過冠禎公司會議,且不知上開會議等事實。 7 冠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冠禎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告訴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0540號函及附件冠禎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07年4月20日及107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等。 證明107年5月1日變更登記後,冠禎公司之董事3人係夫妻子女關係,監察人為證人曹瓊瑜,所代表股份係華元公司30萬股,解任前監察人為陳瑞章,107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後董事3人係夫妻子女,監察人變為被告之妹黃妍湘等事實。被告在上開股東會中,2次把與其有財物糾紛之人即告訴人、華元公司替換成自己人,常理下,他人豈能同意,其股東會之召開顯有不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46號、110年度偵字第9352號起訴書、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華元公司與冠禎公司間具有財物糾紛,且因債務有私下處分財物,華元公司應無允許其監察人遭撤換之理由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倢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次犯行,時間有先後,並非緊接,均可獨立成 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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