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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仁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御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御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駕駛之公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御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行駛於其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之駕駛即告訴人賴秋池比中指手勢,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依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率爾於行徑道路中以比中指手勢侮辱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亦影響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1號
  被   告 邱御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鎮○○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御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慢車道往
    龍井方向行駛,迨行經向上路6段與中埠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因不滿在後由賴秋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對
    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賴秋池比中指,足以貶損賴秋
    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秋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御恩固不否認向告訴人賴秋池比中指,然辯稱:伊當
    時的車速約50公里,沒有龜速行駛,也沒有緊急煞車,也未
    故意減速,當告訴人駕駛的公車離伊越來越近時,他也應該
    要減速,保持安全距離,對方按了一聲很長的喇叭之後,伊
    因為生畏懼才比了中指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且徵以本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
    碟,發現行車紀錄器開始紀錄之時,被告之機車行駛在公車
    前方,直到29分37秒時,機車未打方向燈稍微往右邊偏移,
    公車鳴按一聲喇叭後,被告又隨即往左騎到正中間,也未打
    方向燈,並再比中指後即騎走(參本署112年9月22日詢問筆
    錄)等情以觀,被告顯係對於被按喇叭心生不悅而以比豎中
    指回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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