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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煌善

陳沛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煌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沛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煌善、陳沛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遵守法令,為減免保險、提撥額,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衡以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補納保費及繳交罰鍰,足見非無悔意,是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台覲實業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12,543元,勞保局已從該公司112年9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有勞保局112年9月25日函文、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12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件在卷可佐;台覲實業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06,620元,業經勞保局裁處82,088元、24,532元罰鍰並已繳清,有勞動部112年9月2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3560號裁處書、勞動部112年12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172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黃煌善 
        陳沛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善係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以下簡稱台覲實業公司)負責人,是黃煌善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基金為其附
    隨業務。陳沛茹則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受僱於台覲實業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台觀實業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休金
    之申報,黃煌善、陳沛茹均明知陳沛茹自109年7月至110年2
    月,在台覲實業每月公司領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薪
    資(按109年7月、8月、9月另領有加班費2,700元、6,900元
    、3,700元);自110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0
    月,每月則領有薪資3萬4,000元,且同年5月領有薪資3萬6,
    000元(110年4月至10月均另領有全勤獎金1,000元),亦明知
    台覲實業公司所僱用勞工之薪資,應如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及繳交相關保費、提撥
    額,然黃煌善、陳沛茹為減免保險、提撥額,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台覲實業公司、陳沛茹獲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持續犯意聯絡,由陳沛茹在經由網路申報陳沛
    茹薪資時,虛偽填載陳沛茹在台覲實業公司自109年7月至11
    0年2月之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3月至110年10月每
    月薪資為2萬4,000元,並據以充作陳沛茹之員工勞、健保每
    月投保薪資,再以此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上傳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而行使,致有
    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健保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沛茹之
    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為其前述申報額,據以核算陳沛茹之勞
    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台覲實業公司、陳沛茹應為其
    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以減少台覲實業公
    司、陳沛茹之勞保、勞工退休基金及全民健康保附費之提撥
    等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勞工保險、退休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
    全民健康保險費核算之正確性。嗣陳沛茹在與台覲實業公司
    發生勞資糾紛,始提出本件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偵辦查悉
    陳沛茹亦涉犯其中。
二、案經陳沛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煌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沛茹則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了這份工作才這麼申報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沛茹於台覲實業公司薪資清
    冊及投保金額表、勞動部112年9月2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3
    560號裁處書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動部分勞工保
    險局112年9月25日保退二字第112102522061號函(按通知台
    覲實業公司補納被告陳沛茹之勞工退休金」、被告陳沛茹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黃煌善、陳沛茹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
    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
    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
    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
    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
    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
    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被告黃煌善
    、陳沛茹將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投保文書持
    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台覲實業公司、被告陳沛茹獲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核被告黃煌善、陳沛茹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本人得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
    煌善、陳沛茹共同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
    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煌善、陳
    沛茹共同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
    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得利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得利罪論處。而被告黃煌善、陳
    沛茹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同時向勞保局、健保
    局詐得不法利益,惟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於社會觀念上,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公允,應認係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得利罪。末請審
    酌被告黃煌善自白犯罪及補納保費、繳納罰鍰之情形,給予
    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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