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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一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被告未據實製作商業資產及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所為即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因其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庸另論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黃文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為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虛偽驗資為目的,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安排執行本案虛偽驗資事宜,所涉不實繳納之股款已達相當金額,所為影響公司治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前開各該文件,惟此已經交付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收執,又非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陳一鳴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等案件(現由貴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949號案件【荒股】審理中),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鳴為如附表所示雅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合公司)董
    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一鳴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為設立雅合公司,透過身分不詳之人向與其具上
    開犯意聯絡之金主黃文忠(業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等提
    起公訴)借得辦理雅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後,由陳一
    嗚開立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將不
    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黃文忠指定之人(此係為避
    免驗資款項匯入不實驗資帳戶後,遭公司負責人匯至其他帳
    戶),黃文忠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附表「不實驗資資金來源
    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將「借款驗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
    「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雅合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雅合
    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黃
    文忠親自或委託他人於「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即匯入之翌日,或次一工作日),將所匯入
    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匯回至「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黃文忠之其他帳戶)。其後陳一嗚即將雅合公司
    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
    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雅合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
    設立或增資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公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
    交由如附表「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
    額查核簽證,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之日期,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雅合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
    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雅合公
    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雅合公司
    設立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核准雅合公司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雅合公司經
    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雅
    合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臺中市政府核准雅合公司設立登記
    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雅合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等)、雅合公司籌備處帳戶交
    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
    一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一嗚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
    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公司 統一編號 地址 被告 身分 驗資登記性質 不實驗資 帳戶 借款驗資金額 (新台幣) 不實驗資資金  查核會計師 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 設立/變更 登記資本額 (新臺幣) 核准登記 日期         來源帳戶 去向帳戶           開戶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資本額查核查核報告日    陳一鳴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7 董事 設立 台中商業銀行 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雅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一鳴) 200萬 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賴榮祥 臺中市政府 200萬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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