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士恩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寶早餐店)」更正為「黃士恩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阿寶早餐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劉名妮之感情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放置車上防身所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22號
被 告 黃士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恩與劉名妮為朋友關係。黃士恩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
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寶早餐店),與劉明
妮在交談過程中發生不愉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徒手持摺疊刀上下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劉
名妮,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名妮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
15時許到場,並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黃士恩並扣得摺疊
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名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中
辯稱:我確實有手持摺疊刀,但我將手放在屁股兩側跟後面
,並沒有持摺疊刀朝向告訴人劉名妮云云;於偵查中改辯稱
:我當時握著刀柄,刀刃沒有露出來,可能講話時上下擺動
,他們可能以為我在嚇他們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柏瑜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摺疊刀照片、緝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在卷暨被
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摺疊刀1把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