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士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士恩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阿寶早餐店)」更正為「黃士恩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阿寶早餐店)」;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士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劉名妮之感情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至4萬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放置車上防身所用,堪認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22號被 告 黃士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恩與劉名妮為朋友關係。黃士恩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寶早餐店),與劉明 妮在交談過程中發生不愉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持摺疊刀上下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劉名妮,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名妮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許到場,並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黃士恩並扣得摺疊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名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確實有手持摺疊刀,但我將手放在屁股兩側跟後面,並沒有持摺疊刀朝向告訴人劉名妮云云;於偵查中改辯稱:我當時握著刀柄,刀刃沒有露出來,可能講話時上下擺動,他們可能以為我在嚇他們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柏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摺疊刀照片、緝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在卷暨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摺疊刀1把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