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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松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信箱之外觀,除原有供收受信件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功能,被告潑灑白色油漆之舉雖不致改變信箱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喪失其整潔、美觀功用而不堪用,當屬該條文「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積怨而為本件犯行,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貨運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對於乙○○不積極處理金錢債務一事,心生不滿,遂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四路10巷住處社
    區,朝乙○○社區信箱處潑灑油漆,破壞信箱之美觀及效用,
    使信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住戶及乙○○。嗣經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
    係將其與告訴人乙○○(暱稱林美娟)間之LINE對話截圖(詳
    卷附2紙)予以列印,投入社區各住戶信箱內,其等雙方對
    話截圖內容,顯然並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除此,被告並
    無另外製作特定內容之文宣,亦未以油漆書寫任何不堪或不
    利於告訴人之文字,潑漆之行為亦難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
    程度,本案實與刑法恐嚇及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毀損部分,為同一社會
    生活事實,且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
    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
    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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