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咏欣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偉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王怡 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之成年人駕駛,並乘坐甲車與「阿輝」同行。A03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搭乘「阿輝」駕駛之甲車 ,行近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與旱溪西路4段迴轉道時,發覺受金融機構委託協尋車輛之A02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下稱乙車)尾隨在後,竟與「阿輝」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A03持手機聯繫,「阿輝」駕駛甲車停在迴轉道內 ,下車衝向乙車,接續持球棒敲擊乙車引擎蓋、車身及擋風玻璃,並指揮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乙車後方阻止乙 車倒退,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接續徒手敲擊 乙車車身及玻璃,迫使A02無法駕駛乙車離開現場,妨害其自由 行動之權利,亦造成乙車之引擎蓋及車身鈑金凹陷、多處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A02。A03、「阿輝」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見乙車已遭毀損,即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分頭 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793卷第61-65 頁、第133-136頁)、證人王怡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偵23793卷第55-59頁、第73-77頁、第133-136頁)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車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車籍資料及被告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數據上網歷程明細附卷可稽(見111偵23793卷第39-41頁、第79-83頁、第87-105頁,本院111易1409卷第41-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置於111偵2379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偵23793卷第13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阿輝」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阿輝」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相同 目的,於渠等與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毀損乙車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輝」等人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然發覺告訴人駕駛乙車尾隨在後時,不明究理,亦不思以和平、合法途徑處理現場狀況,率爾訴諸多人暴力行為,以前後包夾及毀損乙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念被告尚非實際下手之人,分工角色較邊緣,其與「阿輝」等人之行為歷時約1分鐘,犯後主動委由王怡琇與告訴人 和解,已履行完畢(見本院111易1409卷第25-27頁,本院113易緝49卷第7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3簡851卷第23-31頁),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阿輝」持以毀損乙車之球棒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被告提供與「阿輝」使用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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