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竣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竣彥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永定宮進香活動」,應補充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對面之永定宮參加進香活動」、第4至5行「向楊婷安稱:楊典忠外面有2個女人,沒良心的政治人物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向楊婷安稱:『我罵你老爸、你老爸是什麼、我說他(指楊典忠)帶2個女人...對這款ㄟ無良無心的政治人物』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竣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楊典忠因細故致生糾紛嫌隙,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彼此間之衝突,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指摘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