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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5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羅羽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龍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孟儒、吳家榮、劉晉佑、陳昌億、吳昌懋等5人(下合稱江孟儒等5人)潑灑尿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江孟儒等5人遭人潑灑尿液之不堪事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江孟儒等5人,足以貶損江孟儒等5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江孟儒等5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儒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物照片1張、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地籍套繪圖、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潑灑尿液之行為,對江孟儒等5人同時犯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重之毀損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前揭施工過程,竟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以潑灑尿液方式貶損江孟儒等5人之名譽,使江孟儒等5人陷於難堪境地,並致江孟儒等5人之衣物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犯行,然尚未與江孟儒等5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江孟儒等5人本案所受損害,參以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具狀表示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易卷第83至8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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