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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公然對告訴人何國清辱稱:「看不好病、毋成人、懶軟、去看急診、垃圾樣(臺語)」等語等舉動,係其基於對告訴人施加辱罵之目的表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停車在其住所前,造成出入不便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論,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鋪前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表明和解金額需達20萬元等語,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之前科,迄今已逾34年再因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目前經營金紙店舖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7號
  被   告 陳文瑞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6分許,與何國清因機車
    停車問題而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看不好
    病、毋成人、懶軟、去看急診、垃圾樣」(臺語)等語辱罵何
    國清,足以貶損何國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國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瑞坦承有對告訴人何國清稱上開言語,然辯稱沒有要辱罵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何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截圖 證明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及被告辱罵之內容。 
二、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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