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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江文玉

  • 當事人
    陳宜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煒博」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宜君於民國112年7月與黃煒博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2人 於112年7月23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茶六燒 肉堂公益店(下稱「茶六燒肉堂」)用餐結束時,陳宜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黃煒博離開前往如廁將隨身背包放在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黃煒博放置在隨身背包內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旋即至櫃台,未經上 開信用卡真正持有人黃煒博之同意或授權,即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消費結帳新臺幣(下同)3,584 元,並在該店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黃煒博」之署押1枚,藉以完成表彰係黃煒博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而得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並向發卡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復持以向該店之成年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店之成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宜君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同意其以上開方式付款結帳,陳宜君因此詐得3,584元,足生損害於 黃煒博、永豐商業銀行及其特約商店茶六燒肉堂對上開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煒博於翌日(即24日)8時許, 發現信用卡遭竊、盜刷,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宜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月12日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筆錄1份、常雋餐飲有限 公司結帳單1張、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 之雙向通聯記錄列印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6月1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372號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茶六燒肉堂)及茶六燒肉堂提出之電子簽帳單檔案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由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係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於茶六燒肉堂之消費款,並在該店刷卡機所顯示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黃煒博」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以本案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交易之意,使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撥付該消費款項,顯然對於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並行使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在茶六燒肉堂用餐之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該銀行特約商店茶六燒肉堂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在電子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支付該次用餐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黃煒 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餐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旋即至茶六燒肉堂櫃檯結帳,並在該店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黃煒博」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黃 煒博」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而得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是其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被告為達成其詐取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行為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於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盜刷該信用卡消費,並於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黃煒博」之署押,以完成刷卡程序,詐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茶六燒肉堂對交易安全之管理,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與永豐商業銀行之受損情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黃煒博」署押1枚之電子簽帳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煒博」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3,584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稱其已向發卡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停卡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已透過上開程序,阻止他人再使用該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該信用卡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又該信用卡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之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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