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揆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0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揆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林揆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裁判上一罪併辦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即附件二所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一次交付含附件一、二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20所示在內之門號,給詐欺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侵害如附件
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㈣刑之減輕─幫助犯減輕被告非為自己利益,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究非詐欺成員,但其犯行屬幫助方式增益詐欺成員為不法犯行,仍屬幫助犯,既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詳時地,提供含如附表編號10、20在內之個門號給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益詐騙成員對無辜民眾詐騙犯行,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等2人遭詐騙之歷程暨損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之悔改態度,復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2人達成和解而獲宥恕等情,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號 編號 門號 1 0000000000 1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1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1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15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1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1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1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對應附件一) 20 0000000000(對應附件二) 註: 1.卷證索引: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41、2頁。 2.除編號10、20經詐欺成員用於附件一、二之犯罪外,編號1至9、11至19等門號,尚無證據顯示用於犯罪。 3.除編號10、20號外之其餘18個門號,雖未見有用於犯罪情事,但上開20個門號乃被告一次交付,要屬一次行為,故製作此表供檢索,以避免日後有誤為重複起訴、審理情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02號
被 告 林揆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揆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永昌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後為000
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1年6
月9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使用。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為「
尹以亮」之男子,先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周玉桂,先向其
佯稱係其國小同學,周玉桂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再與周玉
桂表示可以投資房地產云云,致周玉桂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9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39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傳富(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陳傳富前開帳戶內,隨
即由另案被告陳傳富自帳戶領出同額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
團某成員。嗣因另案被告陳傳富於111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臨櫃欲提領周玉桂匯入之9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揆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揆鑫坦承上揭門號係其申辦,惟辯稱:係為了幫朋友忙,伊不知道對方辦手機門號要幹嗎,不記得對方名字云云。 2 被害人周玉桂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111三業字第0927001號函覆、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111元業字第0927002號函覆、永昌網通用戶申請書、門號聲明書 上揭門號係被告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系爭手機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林揆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揆鑫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永昌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後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A門號)行動電話,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
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以電話及LINE與簡金明(已歿)聯絡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金明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29日起
至111年9月1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581萬元至賴俊明(所涉
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以A門號與賴俊明聯絡
,由賴俊明將簡金明受騙款項提領後交付該集團成員。嗣簡
金明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後,由其女簡亞暄整理遺物時查覺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簡亞暄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林揆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簡亞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賴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4.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5.通聯調閱查詢單。
6.永昌公司電子郵件、用戶申請書、申請資料、三通網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函。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揆鑫因向永昌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
號(換號後為0000000000,下稱B門號)等共20個門號SIM卡
後,即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
騙集團成員以B門號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而詐欺另案被害
人周玉桂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511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299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A門號與
B門號均屬其同一次交付20個門號SIM卡。核屬同一交付行
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