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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方星淵

  • 當事人
    林揆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揆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02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揆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林揆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裁判上一罪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即附件二所移 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次交付含附件一、二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20所示在內之門號,給詐欺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侵害如附件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㈣刑之減輕─幫助犯減輕 被告非為自己利益,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究非詐欺成員,但其犯行屬幫助方式增益詐欺成員為不法犯行,仍屬幫助犯,既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詳時地,提供含如附表編號10、20在內之個門號給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益詐騙成員對無辜民眾詐騙犯行,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等2人遭詐騙之歷程暨損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之悔改態度,復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2人達成和解而獲宥恕等情,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門號 編號 門號 1 0000000000 1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1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1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15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1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1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1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對應附件一) 20 0000000000(對應附件二) 註: 1.卷證索引: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41、2頁。 2.除編號10、20經詐欺成員用於附件一、二之犯罪外,編號1至9、11至19等門號,尚無證據顯示用於犯罪。 3.除編號10、20號外之其餘18個門號,雖未見有用於犯罪情事,但上開20個門號乃被告一次交付,要屬一次行為,故製作此表供檢索,以避免日後有誤為重複起訴、審理情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02號被   告 林揆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揆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永昌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後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為「尹以亮」之男子,先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周玉桂,先向其佯稱係其國小同學,周玉桂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再與周玉桂表示可以投資房地產云云,致周玉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39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傳富(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陳傳富前開帳戶內,隨即由另案被告陳傳富自帳戶領出同額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嗣因另案被告陳傳富於111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臨櫃欲提領周玉桂匯入之9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揆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揆鑫坦承上揭門號係其申辦,惟辯稱:係為了幫朋友忙,伊不知道對方辦手機門號要幹嗎,不記得對方名字云云。 2 被害人周玉桂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111三業字第0927001號函覆、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111元業字第0927002號函覆、永昌網通用戶申請書、門號聲明書 上揭門號係被告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系爭手機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   告 林揆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揆鑫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永昌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後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門號)行動電話,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電話及LINE與簡金明(已歿)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金明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581萬元至賴俊明(所涉 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以A門號與賴俊明聯絡 ,由賴俊明將簡金明受騙款項提領後交付該集團成員。嗣簡金明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後,由其女簡亞暄整理遺物時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簡亞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林揆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簡亞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賴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4.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5.通聯調閱查詢單。 6.永昌公司電子郵件、用戶申請書、申請資料、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揆鑫因向永昌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 號(換號後為0000000000,下稱B門號)等共20個門號SIM卡 後,即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 騙集團成員以B門號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而詐欺另案被害人周玉桂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299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A門號與B門號均屬其同一次交付20個門號SIM卡。核屬同一交付行 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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