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保盛
- 即被告
- 詹淑芳
- 選任辯護人
- 彭煥華律師
-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 同
黃馨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保盛、詹淑芳量刑部分與張保盛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保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淑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保盛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詹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1-132頁,詳見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與對被告張保盛為沒收之部分,其餘被告2人均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他部分(指被告2人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皆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詐欺等犯行,而本件詐得貸款新臺幣(下同)444萬6,225元之犯罪所得,原審認係由被告2人之女即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依強制執行程序以其薪資按月為清償給付,非被告張保盛所償還,認應對被告張保盛予以沒收追徵等情,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張保盛確有交付現金予○○○向告訴人即貸款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清償,且此清償模式係被告張保盛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確有償還之事實,此已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之數額扣除已實際償還之借款金額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者(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基礎,均詳見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貸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張保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休養、經濟來源為子女、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妄想症與中風等疾病,被告詹淑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來源為子女、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張保盛、詹淑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本件詐得之貸款確有按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即以執行移轉薪資命令之方式還款,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25日士院聲100司執助莊字第3172號移轉薪資命令、臺灣銀行110年6月2日函文附卷可參,考量被告2人與○○○為父母子女關係,○○○亦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本件綜合授信契約附卷可參,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其等之間與債務人即被告2人所經營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清償後之內部關係,無礙本件已有部分清償貸款之認定,此涉及有利被告2人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經營公司有借款需求,明知未與往來廠商實際進行買賣交易,竟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虛偽交易情節辦理信用狀押匯,由告訴人依貸款授信條件為借款而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迄今均係依強制執行程序按月清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犯罪分工之情節、詐得款項數額與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既已透過上開薪資移轉命令為強制執行,自110年6月4日迄至113年5月止,陸續償還共計43萬2,984元,有上開交易明細與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係等同產生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之效果,原審未審酌本件借貸屬於已部分還款,亦未及審酌其後陸續強制執行而清償之情事,就被告張保盛之犯罪所得即貸款原始總額444萬6,225元諭知沒收、追徵,難認允當,被告張保盛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有理由,本院即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就已清償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尚未還款部分之401萬3,24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