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李昇蓉、周莉菁、陳映佐
- 當事人廖學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智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宣告刑之部分。㈡定應執行刑部分。㈢沒收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學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亦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關於「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因此,如一部聲明上訴與未聲明上訴部分,可以分開審理,且縱使該一部聲明上訴部分經撤銷或改判,但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事實及法律之認定,仍繼續維持,不至於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時,則該一部聲明上訴部分應屬有效,效力不及於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學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第162頁) ,惟因本件宣告刑經撤銷改判,自影響數罪定應執行刑,且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和解,因而有無庸再宣告沒收之情形(詳後述),此部分雖非上訴範圍,然與被告上訴部分無從分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所犯行為錯誤,誠心悔改,已與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重新取得和解書,又被告患有精神恐懼症,請給予宣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如原審判決(如附件)所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關於量刑部分,則說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佛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之經銷商離職後,偽造該公司訂購文件,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詐取被害人訂購款項,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妨害該公司雜誌訂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又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上訴仍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7月27日與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成立和解,並於114年2月21日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庭,惟因告訴人佛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惠秋未能出席,故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45、115、123頁),可 見被告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非相同。是本件之量刑基礎既存殊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審酌此情,被告對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若仍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又被告向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分別詐得之1000元、1000元、3500元、1800元均經原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透過和解方式,發還2000元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3500元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吳典熹;1800元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許紋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準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上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偽造公司之訂購文件,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被害人等訂購款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成立和解,及因告訴人佛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惠秋未能出席調解故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被害人吳信輝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再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精神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3-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信輝、建輝水電行負責人即王銘慧、吳典熹、許紋華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廖學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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