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倍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白倍誠與莊義庠均居住○○○市○○區○○○道0段000號「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下稱「The One」社區),緣雙方因管理費用產生爭執,白倍誠竟意圖損害莊義庠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29分許起至凌晨2時22分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之住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中港The One」之群組中(即以「The One」社區住戶為成員之群組),以LINE暱稱「白倍誠」之帳號張貼「00000000_刑事陳報狀」之截圖,內含莊義庠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訊,而非法利用莊義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莊義庠之隱私權;白倍誠並在前揭LINE群組中傳送:「@莊義庠 您根本不像董事長,就像ㄓ蟑螂」、「誘拐已婚之婦?」、「您恐嚇取財好好檢討自己呀」之文字訊息,指述莊義庠為令人噁心、私德不檢、犯恐嚇取財案之人,供該LINE群組內235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生損害於莊義庠之名譽。
二、案經莊義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白倍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莊義庠均居住在「The One」社區,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LINE群組「中港The One」中,以LINE暱稱「白倍誠」之帳號張貼「00000000_刑事陳報狀」之截圖,內含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訊,並在前揭LINE群組中傳送:「@莊義庠 您根本不像董事長,就像ㄓ蟑螂」、「誘拐已婚之婦?」、「您恐嚇取財好好檢討自己呀」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前於112年3月31日有教唆朋友來我公司恐嚇取財,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後來告訴人在5月29日於LINE群組「中港The One」有貼文說我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社區經理就把我加進群組,所以我在5月31日才會貼上開內容。我在群組內貼告訴人的個資是因為我被告訴人欺負,我就是反擊,我是被害人。告訴人先公布我個人資料,告訴人也是到我公司做仲介,他的名片、臉書也是公開,他做仲介有什麼個資問題。告訴人到處欠管理費,就像是四處亂竄的蟑螂,告訴人有欠「The One」社區管理費,社區有貼公告。「誘拐已婚之婦」是因為社區的監視器拍到他跟我公司前員工在社區的非帶看時間在社區的停車場,告訴人跟我該前員工一直跑出去,告訴人也有直接跟我說他喜歡該前員工,我有直接問告訴人跟該前員工整天在搞什麼我也知道,當時我也覺得他默認中才會在群組發言,且我也是用疑問號詢問,並沒有直接肯定他誘拐之詞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在「The One」社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LINE群組「中港The One」中,以LINE暱稱「白倍誠」之帳號張貼「00000000_刑事陳報狀」之截圖,內含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訊,並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莊義庠 您根本不像董事長,就像ㄓ蟑螂」、「誘拐已婚之婦?」、「您恐嚇取財好好檢討自己呀」之文字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述相符(見他卷第3至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他卷第7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以前揭方式張貼於LINE群組內,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觀諸被告所辯係為反擊而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即證其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LINE群組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明,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仍故為前揭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係為反擊告訴人、告訴人是做仲介云云,並無解於其所為已該當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於LINE群組「中港The One」內所傳送「@莊義庠 您根本不像董事長,就像ㄓ蟑螂」之文字訊息,客觀上該文字訊息整體而言係為抽象謾罵之言詞,而屬侮辱之判斷範疇,再參以被告當時傳送文字訊息之脈絡,係先傳送「難怪您可以囂張至極完全不繳管理費」之文字訊息,再傳送「@莊義庠 您根本不像董事長,就像ㄓ蟑螂」之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固可知被告當時係在談論關於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一事,惟按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且時常穿梭於垃圾及廢棄物間,可輕易媒介細菌、微生物等病原,為社會通念所認足以影響環境清潔、飲食衛生之物,令人與嫌惡、噁心、恐懼產生聯結,指稱他人係蟑螂,顯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LINE群組「中港The One」內,發表「@莊義庠 您根本不像董事長,就像ㄓ蟑螂」之文字訊息侮辱告訴人,使他人得以知悉其意在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其發表之上開內容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被告所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係於LINE群組「中港The One」內談論關於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一事時,傳送前揭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訊息,主觀上顯有輕蔑、嘲諷、鄙視告訴人、使渠難堪之犯意無誤。而無論告訴人是否欠繳管理費,均難認被告所傳送「@莊義庠 您根本不像董事長,就像ㄓ蟑螂」之文字訊息與該繳納管理費之公共事務有何關聯,上開文字訊息依其表意脈絡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⒋再查,被告於LINE群組「中港The One」內傳送「誘拐已婚之婦?」、「您恐嚇取財好好檢討自己呀」之文字訊息,具體指謫告訴人與已婚婦女間疑似有不當男女關係、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而屬誹謗之判斷範疇,其所為客觀上足使該群組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內容,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上開文字內容顯足使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前開誹謗文字。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誘拐已婚之婦?」之文字訊息部分,被告固提出某男子與某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照片為證(見他卷第61頁),但該照片僅係兩人一前一後行走之照片,實難認為告訴人與其他女子間有不當之男女關係,另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頁),被告固曾於3月24日傳送「您跟周嘉整天在搞什麼我也知道」之文字訊息,然該文字內容係指何事,實屬意味不明,復未見告訴人對該文字內容有所回應,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能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指謫之內容為真實,再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曾承認喜歡其公司前員工云云,亦難採信,是以,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且本案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是否介入他人婚姻應屬私德事項,尚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無論被告前開所言是否為真實,自構成誹謗之犯行,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您恐嚇取財好好檢討自己呀」之文字訊息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及所附112年3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見簡上卷第25至43頁、第59頁),觀諸另案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被告固委由律師於112年4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幫助恐嚇取財之告訴,然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凌晨在LINE群組「中港The One」內傳送此部分文字訊息時,另案既未偵查終結,被告明知該案仍偵查中,竟貿然以上開肯定語句之論述指摘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客觀上已足使LINE群組「中港The One」內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被告顯係企圖使LINE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公審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堪認其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惡意,又被告既非善意之發表言論,當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條件,且此部分文字訊息亦無任何積極澄清、保護其合法利益之意義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傳送2則文字訊息誹謗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張貼上開個人資料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手機,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非屬違禁物,且手機為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尚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LINE群組「中港The One」中,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及傳送「@莊義庠 您根本不像董事長,就像ㄓ蟑螂」、「誘拐已婚之婦?」、「您恐嚇取財好好檢討自己呀」等文字訊息,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